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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平诉被告陈**暨被告陈**反诉原告赵*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反诉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平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叫了几人帮其搬石头用车拉回家修房用,到了被告地块处时搬了路边的三个石头,被告看见后就说车上的一车石头都是他家的,并强行爬上拖拉机把车上的石头往下掀,原告上车阻止,双方就发生抓扯并一起从拖拉机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大**医院医治,因医疗条件有限,2014年11月24日到巧**安医院住院医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赔偿医药费15468.13元、误工费1360元(80元/天×17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公安局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5808.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4年11月23日上午,赵**将其用于砌埂拦路堵水的石头搬走,其向赵**理论,赵**就跳上车用石头打伤其头部和面部,其本能的抓住赵**的衣服,赵**用力一推,双方就一起摔倒在地上。是原告动手打人,其并未致伤原告,不承担赔偿。其伤后分别到大**医院和巧**医院治疗,现提起反诉,要求赵**赔偿医药费2211.9元、镶牙费2701元、误工费1400元(20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1元,以及重新鉴定的费用800元和交通费370元,以上合计10173.9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巧家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报过案,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3.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引发争议的石头不属于被告所有。4.大**安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213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在天**院的治疗费用。5.巧**安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15255.13元,用以证明原告转院至仁**院住院16天所花费的治疗费用。6.巧家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3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7.巧**安医院的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8.巧**安医院住院病历12页(包含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9.昭通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陈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头上的伤不是原告打的以及石头不是属于被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陈**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出具证明的人是原告的亲戚;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机打发票,名字却是手写的;对第5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对伤情鉴定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评估发票有异议,因为经重新鉴定后赵**的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对第7组证据住院天数16天没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中的部分用药、检查项目与原告的伤情无关,系原告故意扩大开支;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重新鉴定后后续治疗费不应存在。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其来源不合法,村委会无权审查证人证言,且村委会的人是原告的亲戚,所以对这份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陈**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巧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陈**在巧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1781.7元。2.大**安医院门诊发票1张,用以证明陈**在受伤后包扎伤口开支110.2元。3.巧**民医院的病历本、门诊发票1张,用以证明陈**因牙齿被打掉去镶牙花费2701元。4.收条1张,用以证明陈**受伤包草药花费320元。5.包车费收条2张,合计445元,用以证明陈**受伤包车从家到大寨及从大寨到巧家所支付的包车费。6.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每天工资为2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800元,用以证明陈**支付的重新鉴定费。8.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在纠纷发生的那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给赵**运石头。先运了两车回去,在运第三车的时候,其开车顺着公路走,哪里有石头就搬。走到陈**家地旁边的公路上有一堆石头,当时其看到搬了3个。后来陈**就来了,叫不要搬了。赵某某(赵**之父)就说把搬上去的3个石头还给陈**,陈**不同意,说那整车石头都是他的,要把一车石头都倒下来,然后陈**就上车去要把石头搬下去,赵**不知手里拿了个什么东西就上车去,和陈**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两人扭打了从车上摔下来。其看到陈**的右前额在流血,有人把他俩拉开了。村上的人到场,让送双方去医院治疗。后来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赵**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0元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出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的伤系原告所致,真实性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中,病历本及门诊发票的开具是2015年12月15日,该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第6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根据陈**申请要求对赵**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庭出示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赵**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都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赵**提供的证据1、2、4、5、6、7、8、9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0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反诉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中的10元复印费不予认可,医疗费1781.70元予以认可;证据2、7、8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但结合陈**在巧家县中医院的诊断记录,关联性可以认定,予以采信;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三)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因是否搬到陈**地块石头的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双方都受伤。赵**受伤后先后在巧家天**院和巧**安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巧**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两处共用去医药费15468.13元;另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及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陈**受伤后先后在巧家天**院和巧**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巧**医院住院治疗7天,两处共用去医疗费1891.9元;2015年12月15日,陈**在巧**民医院镶牙,支付费用2701元;另支付重新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因是否搬到陈**地块石头的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双方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都应当为对方因伤造成的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产生,结合证人证言,双方责任划分为赵**承担60%的责任,陈**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赵**请求赔偿的医药费15468.13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360元,予以支持1280元(8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360元,无医院相关证明确需专人护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确需二次手术,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评估费600元,予以支持;公安局伤情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20元,虽无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和当地实际,予以支持70元。上述费用合计24318.13元,按照责任划分,赵**自行承担14591元,陈**承担9727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请求赔偿的医药费2211.9元,予以支持1891.9元;镶牙费270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1400元,予以支持560元(80元/天×7天);护理费840元,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350元,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300元,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1元,虽无正规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和当地实际,予以支持70元。以上费用合计6722.9元,按照责任划分,陈**自行承担2689元,赵**承担40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727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403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承担3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2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承担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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