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文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立案,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文诉称,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的两轮摩托车由XX镇XX村方向向XX镇方向行驶至巧家县XX镇X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驾驶的×××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镇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其被送往巧家**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昭通市第一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1863.97元。2015年6月4日,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第2015003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捌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张**驾驶的云CH912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险种为交强险。其一家人于2012年8月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8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误工费9500元(95×100元/天);交通费475元;急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0.3);被抚养人生活费彭*A17081.4元(7年×16268元/年×0.3÷2)、彭*B21961.8元(9年×16268元/年×0.3÷2)、彭*C12201元(5年×16268元/年×0.3÷2)、彭*D21961.8元(9年×16268元/年×0.3÷2)、彭*E68325.6元(14年×16268元/年×0.3);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3294.5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80元,共计121880元。因被告张**预先垫付10000元,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张**赔偿其65424.35元(373294.5元-121880元×30%-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确实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核实事故发生的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后,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自行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张**辩称,其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要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计算,其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彭**10000元,希望予以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且被告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入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

4.医疗费发票及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合计51863.90元;

5.司法鉴定书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系农转城及被抚养人情况;

7.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

8.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材料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受损,支付修理费1880元;

9.急救车辆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急救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急救费600元;

10.车票两张、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案事故受伤花费车费475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张**、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质证,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第1、2、3、6、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XX卫生院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昭通**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票据号为005555XXXX的予以认可,其余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处方单不予认可,其余收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可;对第5组证据要求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对第8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在XX,发票显示的修理公司为鲁甸的修理厂,且未报保险公司核险,也未提供受损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受损;对第9、10组证据未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对原告出示的第1-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9、10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被告张**、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3、6、7组证据无异议,采信为证据使用。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中巧**X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昭通**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05555XXXX和005555AAAA的门诊收费收据(产生日期2015年4月18日)、医院处方单、住院收费票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其余门诊票据三张(产生日期为2015年6月23、24日),根据昭通**民医院的出院证记载“出院2周后复查CT”,故该笔费用系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共计51207.9元;第5组证据系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彭**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采信,伤残等级鉴定经重新鉴定后认定彭**颅内损伤致右上肢远端浅感觉缺失伤残评定为玖级,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评定为拾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彭**之损伤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支付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为普通收款收据,该收据无收款单位的签章,来源不合法,另该收据载明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即收据与发票出具时间、开票人与收款人等信息不一致,不予采信;第9组证据即编号为102840收款收据一张,亦未加盖收款单位的签章,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急救费600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中乘车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的车票两张,共150元,乘车的出发点与目的地均符合原告医治出院的时间及地点,予以采信,定额发票四张未载明乘车时间、地点等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巧家县人民法院关于案款账号的说明、EMS寄件包裹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做重新鉴定预先垫付差旅费2000元;

2.缴款通知书一份、发票9张、云南**定中心收取鉴定费证明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900元;

3.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彭**颅内损伤致右上肢远端浅感觉缺失伤残评定为玖级,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评定为拾级。

以上证据经原告彭**和被告张**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的身份、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信息。

以上证据经原告彭**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出示以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本院转交给彭**险公司预先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

2.本案交通事故出警现场照片8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被告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车牌为×××。

以上证据经原告彭**和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驾驶的车辆为×××,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8日,彭**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镇XX村方向向XX镇方向行驶至巧家县XX镇XX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受伤,两车受损。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第2015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驾驶的车辆为×××号中型货车,经庭审查明,张**驾驶的车辆实为×××号中型货车,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驾驶的车辆车牌记载与实际驾驶车牌不一致系笔误。原告彭**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共支付医疗费51207.9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彭**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彭**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后经云南**定中心重新鉴定彭**的颅脑损伤致右上肢远端浅感觉缺失伤残评为九级,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彭**住院期间由其妻湛成珍护理。原告彭**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0元。原告彭**的长女彭*A生于2004年6月16日,长子彭*C生于2002年8月19日,次子彭*B与次女彭*D生于2006年2月28日,父亲彭*E生于1949年4月14日,且彭**、彭*A、彭*C、彭*B、彭*D、彭*E于2012年8月3日将户口转为城镇户口。被告张**驾驶的云CH192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购买险种为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垫付彭**差旅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900元。被告张**预先垫付给原告彭**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文诉被告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第2015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70%),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因被告张**驾驶的×××号中型货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彭*文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护理人湛**的日收入,且庭审中查明其与护理人湛**仍居住在巧家县XX镇木厂村瓦厂社,故原告彭*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原告彭*文主张其父彭*E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是指彭*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庭审中,彭*文陈述其父彭*E现在昆明建筑工地做保洁员,月收入为3500元,故对彭*E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150元,但根据原告就医及当地的实际,支持原告从XX至昭通往返两人两次合理的交通费即400元(100元×2次×2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2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3555元(45天×79元/天);误工费7505元(95天×79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5.8元(24299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彭*A11956.98元(7年×16268元/年×0.21÷2),长子彭*C8540.7元(5年×16268元/年×0.21÷2),次子彭*B15373.26元(9年×16268元/年×0.21÷2),次女彭*D15373.26元(9年×16268元/年×0.21÷2),共计5124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期治疗鉴定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重新鉴定费900元系本案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彭**与被告张**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2831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110000元),保险公司预先垫付2900元应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现应当赔偿原告117100元;剩余108317.9元由原告彭**、被告张**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由被告张**赔偿32495.4元(108317.9元×30%),被告张**预先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张**现应当赔偿原告2249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7100元。

二、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2495.4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张**负担173元,原告彭**负担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