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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比莫某某(已判)以骗婚为目的,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其是比莫某某的舅舅,在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李**介绍下安排比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相亲,被害人张某某看中了比莫某某,当时将婚事谈成,并商量好彩礼36000元,当时付结婚定金10000元,剩余26000元结婚后付清。8月24日,被害人张某某与比莫某某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9月4日二人在定边县堆子梁镇小海子村办理了结婚仪式,婚礼上被害人张某某付给被告人孙*某某剩余彩礼26000元。2010年10月5日比莫某某以回家补办婚礼为名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和定性无异议,对量刑方面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情节轻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判处适用缓刑条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的方式故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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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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