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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检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5月1日中午,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大羊浦村,明知系他人从玉溪市通海县盗窃的一辆建设”牌正三轮摩托车,仍然予以收购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转售给李**(已判刑),后李**在转移赃车过程中被车主徐**人赃俱获。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80元,破案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和销售之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徐**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为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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