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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长子何*乙,次子何*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渐破裂,现分居已经5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尽力承担家庭经济开支,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平均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二子,结婚多年来家里的农活基本上都是由答辩人自己做,平时抚养小孩、孝敬老人,答辩人尽到了为人妻子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尽管夫妻之间发生一些家庭矛盾,那都是正常的,原告为照看经营的养猪场偶有离家,根本不存在分居5年多的事。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腾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来,双方感情没有改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慢性病医疗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次子何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车辆登记信息及行车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10多万元。

3、照片四张,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养猪场一个,现有生猪150多头,价值45万多元。

4、照片三张,欲证明原、被告共有老家、新家各一幢,新家为家庭共有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何*丙过去是患过精神分裂症,但现在已经医好。对2、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车辆是按揭贷款买的,生猪只有120多头,价值在10万左右,且猪场欠着10万元的债务,新家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说明何**曾经患病,但不能证明现在是否还患有此病,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何*甲与被告邓某某自由恋爱,于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长子何*乙,次子何*丙。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建盖木结构房屋一幢,租场地经营养猪场一个,现有生猪120多头,2015年7月以按揭方式购买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近30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偶尔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定能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何*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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