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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肖**、中国人民财**市麒麟支公司、鼎和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鼎和财**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鼎和财**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驾驶云D68757号普通客车沿曲陆高速由黄泥堡向曲靖方向行驶至K5+250m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云DY2675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死8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为解决被告车载人员各项损失共计498400元,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肇事是均发生在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肖某某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220元,车辆停放费、施救费6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垫付死者赔偿金、丧葬费36293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停运期间的车辆运营费108450元,共计498400元的30%,即144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不合理部分诉请我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承保合同的相对人,对于本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我方已在另一案中进行了赔付,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理费收据,任务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其车辆受损自己支付修理费12220元的事实;2、车辆停放、施救费收据三份,以证明其车辆因停放、施救支付费用6800元的事实;3、鉴定费收据四份,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4、云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其垫付本事故死者各项费用412930元的事实;5、行驶证、运输证三份及证明二份,以前车辆停运损失为108450元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陈**在本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证据1中的修理费单据和证据2均为手写收据,时间上有出入,且签章为行政章而非财务章。对证据3中的车辆检测鉴定费和血检费提出异议,主张系交通管理部门为确认事故责任支付,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我方不承担。对证据四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赔偿给死者的损失费用该案已作出处理。对证据5中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对二份证明提出异议,主张证明中的车辆所有人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车辆所有人不一致,且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也无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鼎和财**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了与被告肖某某相同的质证意见。被告鼎和财**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还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和支付修理费的事实,且修理部门出具的收据已加盖了单位印章,三被告也为提举收据必需采用机打发票和加盖单位财务用章发票才为有效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举其修理时间上差异与原告主张不成立的相关证据,故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2来源合法,但证据内容有瑕疵,即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必需施救,事后支付施救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车辆从事故现场首次施救为必须,二次施救则未说明施救理由为正当,故本院支持首次施救支付的费用成立,而其关于停车费的支付问题,既未载明停车的起止时间,又为载明停车费收取的标准,单从收据上收取4500元停车费的事实来看,显然不客观,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不予完全支持。原告提举的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举其中的“车辆检测鉴定费”和“血检费”应为相关部门承担的依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4,是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其也为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本事故死者各项费用41293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中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经营资质,但与其提举的“证明”相连,因“证明”的客观性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其提举的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云南省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陈**家属已就陈**死亡后损失达成一致协议并由自己与原告已履行的事实;2、其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鼎和财**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财产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鼎和财**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肖某某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提举的上述证据1,双方虽无异议,但该裁判文书尚未生效,故其证据效力待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肖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财产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一份及客运承运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计算书列表及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其应赔数额已在前几案处理过程中统一划拨至法院执行帐户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肖某某、鼎和财产**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且当事人虽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可在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时提出处理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

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举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高某某驾驶云D68757号普通客车沿曲陆高速由黄泥堡向曲靖方向行驶至K5+250m时,与第一被告肖某某驾驶的云DY2675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死8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受害的伤者就赔偿问题分别向本院起诉(已裁判),死者的损失则通过家属与原告等协商进行了处理。原告则以前述诉请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在被告鼎和财产**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财产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余鸭才因与被告庹**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庹**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支出的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造成残疾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被告庹**未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9248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4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10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456×20×90%=134208元;其主张的误工费26752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法支持27867÷365×240=18324元;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支持79×174×2=27492元;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损伤属三级护理依赖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0年×79.3元/天×365天×1人×50%=28944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损的状况和被告的赔偿能力,酌定支持20000元;其主张的其他支出850元,因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支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3652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庹小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鸭才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3323.67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付11000元。

二、由被告庹小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余鸭才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16523.67元中的70%,即361566.5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00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348566.57元。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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