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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与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与原告王**、王**、王*丙系父子、父女关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搬家,在村中举办酒席,原告王**的妻子马**参与办酒事宜,当晚19时左右,被告李**叫李**找车送办酒的人回家,李**叫被告李**去送,被告李**未经被告高**允许,无证驾驶被告高**的小型普通客车送参与办酒的吴**、周*、马**、方**、方**等人回家,20时0分行驶到富源县富江公路K45+9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朱**驾驶的云D5121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多死多伤的交通事故,马**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2013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3424.00元;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吴**、周*、马**、方**、方**等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所有,2013年9月交由李**、杨**控制,2013年10月2日借给被告朱**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至2014年7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的亲友代为赔偿了54700.00元,被告中国平**心支公司预付了赔偿款l20000.00元,共计l74700.00元的赔偿款交到富源县交警大队后,马**的亲属领取了25000.00元;周*的亲属领取了29700.00元;吴**的亲属领取了25000.00元;方**的亲属领取了37500.00元;方**的亲属领取了575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原告王**、王**、王**、王*丙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424.00元、运送尸体费7100.00元、伙食费440.0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9000.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83.00元,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6315.50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均另案解决)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l0月3日死亡,开支医疗费476.03元。周*受伤后到罗**民医院抢救,2013年10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33485.24元,其中周*亲属自行支付了12200.00元;方**受伤后到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开支医疗费41355.23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00元,开支鉴定费2000.00元;方应合受伤后到罗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开支医疗费89220.23元,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34400.00元,开支鉴定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朱**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心支公司作为该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机构,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人身伤亡,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心支公司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朱**系未经投保人同意的驾驶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他们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虽系肇事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交由其他人员管理、控制,其对该车已没有实际运行支配权,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王**、王**、王**的亲属在参与被告李**家办酒事宜返回途中,乘坐被告李**擅自无证驾驶的被告高**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王**、王**、王**要求被告李*、李**、李**、高**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王**、王**、王**、王**要求赔偿的运送尸体产生的费用属办理丧葬费事宜的开支,原告已要求赔偿丧葬费,运送尸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王**、王**、王**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原告的医疗费用收据,原告要求赔偿342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交通费、食宿费,依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561.00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业在岗职工每年27868.0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按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期间15天计算,认定为3435.66元;4、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l228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83.00元,丧葬费2449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依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为20000.00元。综上,原告王**、王**、王**、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已领取的25000.00元外,共计人民币178622.16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除被告中国平**心支公司和被告朱**的亲友代为赔偿174700.00元外,人身伤害的损失总额为719211.02元,已超出该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额。由被告中国平**心支公司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王**、王**、王**l24179.24元;由被告朱**赔偿原告王**、王**、王**、王**5444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除已预先支付的款项外赔偿原告王**、王**、王**、王**人民币124179.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除已支付的款项外赔偿原告王**、王**、王**、王**人民币54442.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李**、李**、高**不对原告王**、王**、王**、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若车主李*以该车所有价值作抵押,则该车实际所有人已发生转移,此时被保险人对该车己无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朱永堂系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仅有代偿义务,在被保险人李*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人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吴**、马丽粉、周*、方**、方**、李*、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肇事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及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所有人李*将车交由李**、杨**控制,没有证据证明改变了该车的所有权,上诉人提出“若车主李*以该车所有价值作抵押,则该车实际所有人已发生转移”,是其假设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发生变更或撤销,故上诉人以其对该车无保险利益关系为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朱**系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责任,也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在被保险人李*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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