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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高**、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诉被告高**、李**、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3月11日20时1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经四路小坡路段行驶,与被告高**驾驶的车相撞肇事,致伤左股骨等全身多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65409.16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以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代理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的门诊费用、住院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08359.21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我同意高**的意见。

被告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我没有意见,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作证明1份、租房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工作、居住地在城镇。

2、收条3份,证明交房租的费用。

3、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

4、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5份、陪客证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情况。

5、修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修车费用。

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7、曲靖**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

8、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高**、李**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租房合同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应由出租房主作证。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应以实际定损费用为准,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用工合同和工资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丁**陈述,原告在2013年找我租房,房租每月500元,水电费原告自付,共租2年,交押金1000元。因我儿子2015年毕业,我于2015年2月10日收回房子。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作为原告租赁房屋的在城镇生活的定案证据使用。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曲靖市**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和中国**源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被告高**、李**、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当庭表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由法庭认证。

被告高**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门诊费单据10份、住院费单据5份、费用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以证实自己支付了108359.21元。经质证,原告对门诊费单据10份、住院费单据5份、费用清单1份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认为被告未起诉,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无异议,被告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认为修理费发票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保险条款1份、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1份,以证实投保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定案证据使用。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和证据2,结合丁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4、7,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情、支付医疗费用的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告方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予以作为车辆修理的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与原告补充提交的中国**源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8,作为原告支付鉴定费的证据使用。对被告高**提交的证据,除修理费用外,原告方无异议,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1375.64元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单据和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时10分,被告高**驾驶轿车在沾益县经四路小坡机电市场路段行驶,与原告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靖**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101531.7元(被告高**已经垫付101375.64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38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用去修理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高**驾驶的车在被告中保曲靖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人民币;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原告丁**起诉时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按照云南**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2015)66号文件计算。原告丁**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先由被告高**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再进行划分。原告请求可依法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医疗费101531.7元,虽然原告仅起诉医疗费用156.06,但被告高**垫付的医疗费用101375.64元应计入赔偿总额;后期治疗费13800元;因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且其所举证据中证实其收入来源于曲靖市**务有限公司,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24299×20×0.2=97196元;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中的月工资低于2015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误工费按照月最低工资1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00元÷30天×214天=9987元;营养费有医院证明,被告方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5天=10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因原告已经达到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护理费105天×79元=8295元;车辆修理费2360元。以上合计251269.7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计128831.7元在交强险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计118778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2360元在交强险2000元项下赔偿。被告高**向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101375.64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人向其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9269.7元(118831.7+8778+360+13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计90488.8元,原告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计38780.9元。同时,因被告高**所驾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其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李**应当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488.8元,扣减被告高**支付的101375.64元,应实际支付111113.16元。

二、被告高**、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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