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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腾冲市支行与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腾冲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冲支行)与被告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冲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房,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清本息,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30年11月11日,但到2013年12月后被告拒不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纠正违约行为,并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偿还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281712元、利息20928.77元,合计本息302640.77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原告农**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12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农行腾冲支行借款3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30年11月11日的事实;

2、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借款后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3、还款明细4份,欲证明被告马*于2013年12月后拒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81712元及利息20928.77元,合计302640.77元的事实。

被告马*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马云的签名及手印,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及还款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被告马*购买位于腾冲市腾越镇西山坝“腾冲世纪城”的房产时,向原告农行腾冲支行借款3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至2030年11月11日,共计240个月,被告用其购买的腾**冲世纪城腾富苑7号楼2单元501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清本息,在借款合同第12.3项中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个月,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依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至2013年12月,共还款37期(37个月),之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马*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另经庭审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马*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0928.7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马*于2013年12月后未按期还款,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第12.3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马*未履行的借款本金为281712元,拖欠原告利息20928.77元,本息合计302640.77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0264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因此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腾冲市支行与被告马*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腾冲市支行借款281712元、利息20928.77元,本息合计302640.77元。

三、由被告马*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腾冲市支行2015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281712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0元,由被告马云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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