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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曲靖**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曲靖**任公司、第三人财保麒麟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曲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第三人财保麒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父亲何**向被告购买一辆大型货车,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间车款及保险交给被告,被告替其购买保险(分期付款期间车辆仍登记在被告方名下),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时,把单据交给被告代为理赔。原告方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均向原告方出具保险卡及收据。2002年12月16日双方就保险赔偿金抵扣车款达成一致。原告父亲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继承父亲债权债务,于2006年2月28日向被告付清全部车款及保险费。2004年5月12日原告父亲在楚大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把相关单据交给被告方请求其找保险公司理赔,但原告方一直没有领到保险赔偿金。自2005起原告找被告及相关保险公司、有关单位就保险赔偿金的事情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拨打中央法制频道电话投诉财保曲靖支公司不赔偿保险金一事。2015年3月24日财保云南分公司相关人员打电话跟原告说,原告所说的车辆在2008年之前没有在该公司买过保险。被告收取原告父亲及原告保险费后不交保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返还该不当得利。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6748元及利息34375.22元,合计101123.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间接经济损失拾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任公司辩称,2001年原告父亲何**向答辩人购买一辆大型货车,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间,由原告父亲将保险费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替其购买保险,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由答辩人代为理赔。2001年-2004年4月,答辩人均按期为原告父亲承包的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并将保险卡及保单交由原告方保管,期间原告承包的车辆发生二起交通事故,答辩人分别为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了4301.23元、11488元,其中4301.23元冲抵管理费1960元、保险费2341.23元,11488元完全冲抵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证实)。2004年4月21日、2005年4月21日、2005年10月21日、2006年10月21日答辩人分别在中国人民**司曲靖公司营销服务部、天安保险股**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马龙支公司为原告承包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详见保险单)。综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财保麒麟支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卡片,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2、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车款及保险费的事实;3、保险卡,用以证明原告方确信被告已替原告方买保险;4、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到中央法制频道的事实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曲靖**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①2004年4月21日公司为本案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曲靖公司营销服务部购买保险(保险费9414.13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1日、②2005年10月21日公司为本案车辆在中国人民**司马龙支公司购买保险(保险费7695.03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③2006年10月21日公司为车牌号为云D-19001车辆在中国人民**司马龙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费34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10月21日;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与对方车主达成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4月23日,原告父亲何**向被告购买一辆大型货车,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间,由原告父亲将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替其购买保险,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代为理赔。2002年被告在中国人民**司马龙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卡交由原告保管),保险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03年2月6日,2003年被告在中国人民**司马龙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保险卡交由原告保管),保险期限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4年4月22日,2004年4月21日被告在中国人民**司曲靖公司营销服务部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保险费9414.13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2日至2005年4月21日,2005年10月21日被告在中国人民**司马龙支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保险费7695.03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1日被告在中国人民**司马龙支公司被告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保险费34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10月21日。2002年-2004年期间,被告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何**发生二起交通事故,被告分别为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了4301.23元、11488元,其中4301.23元冲抵管理费1960元、保险费2341.23元,11488元冲抵保险费。2004年5月13日何**在楚大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04年6月17日原告方与杨*(驾驶员)就何**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何**去世后何*继承其债权债务,2006年2月28日,被告向何*出具收据,收到承包车款38000元(含保险费),并注明“所有款项:承包车款、保险费已清”。原告以被告收取保险费后未为其购买保险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任公司自2002年至2006年期间为本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2元(缓交至一审终结时)减半收取1761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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