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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芬诉顾*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左右,原告在鲁家村村委会小白邑村庙山坡自留地挖地时,被告无端到地边叫骂原告,之后冲上前揪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上,用手掐住原告脖子进行殴打,原告大呼救命,被告才停止殴打,离开现场。原告打电话给儿子,儿子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禄**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左侧上胸壁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出院。原告请求派出所调解,被告不同意。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10元(医疗费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74元、误工费1027元、交通费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2015年7月29日8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承包的荒山上挖地,被告前去制止,原告不听,反而辱骂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在吵闹中,原告用镐把戳被告胸部,被告就用手去挡,并碰着原告的左肩,原告就丢下镐,来抓捏被告的下身,被告就揪住原告的头发,双方在撕扯中倒地,倒地后又撕扯了一下,双方就放开了,原告就大叫杀人了,抓强奸犯。被告就走掉了。原告对此是有过错的。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禄**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29日至8月3日在禄**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及左侧上胸壁、左膝关节段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

3、禄**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作二级护理;

4、禄**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3749.02元医药费(含护理费1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交通费180元。(住院期间家属往返、以及原告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除医院护理外,还需家属护理;对5证据,从禄丰城到鲁家村按公交车费核算,部分采信支持20元。

被告顾*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村小组长和鲁**委会证明1983年被告承包田心庙沙坡的荒山经营权;

2、楚雄州医疗保险特殊疾病、慢性病就诊证复印件,证明我有高血压,经过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也需要休息;

3、照片一组4张,证明原告挖地的地点和发生纠纷时被告穿的衣服沾满泥;

4、荒山证一份,证实原告所开挖的地在被告承包的荒山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金**出所出警对戴**、顾*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庙沙坡挖地,被告前来干涉,双方为此发生吵打。

经质证,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5号证据,因从禄丰城至鲁家村每天有公交车,每人每次3元,原告住院、出院等,本院部分采信支持20元交通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采信。本院对金**出所出警询问戴**、顾*的笔录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鲁家村**庙沙坡被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挖地,被告前去干涉,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吵打后,原告向金**出所出报了警,并于当日到禄**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及左侧上胸壁、左膝关节段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3749.02元医药费(含二级护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开挖山地有分争,本应通过村小组和村委会基层组织解决,但因双方遇事不冷静,出言不逊,用吵打的方式导致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在该起纠纷中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侵权时当地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49.02元医药费(含二级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2天×79元/天=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交通费20元,合计486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867.02元,由被告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20元(精确到元)。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30元。

上述款项的给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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