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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河西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4月7日,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让原告为被告归还信用社借款利息2420元,借款后被告将借条及利息清单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到1997年12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归还借款13000元,1999年11月29日归还1000元,1999年12月6日归还10000元,2000年4月2日以水泥折抵归还2000元,2012年4月15日以水泥、栗木杆折抵归还款2200元,2005年5月20日归还2000元,2006年1月25日归还2000元,2011年3月23日归还13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利息5400元,2013年9月5日归还利息3000元。自1999年至今,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53600元,现欠原告本息49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本金我已全部还清,利息归还了5240元,因我经营的水泥厂在1997年被政府要求关闭,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欠款是事实,具体该赔还多少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1998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1997年12月7日;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为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注明借款合计为52420元,并注明之前还款情况及诉讼时效中断情况;3、金*城市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实1998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归还利息2420元,也证实2号证明材料中金额变更为52420元的事实;4、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归还利息3000元,也证实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2号证明材料中的结算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34000元中不能扣除1800元,其余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收条1份,证实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实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3、收条1份,证实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4、水泥款收据3份,清单1份,证实原告到被告水泥厂拉了5600元的水泥;5、收条1份,证实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6、收条1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7、收条2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400元;8、收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5、6、7、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4号证明材料中第一、二张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三张2000年4月15日的01931号调拨单金额1800元的不认可,认为自己只拉着9吨水泥,不能同一天拉两车每车9吨水泥,开二张调拨单,且在原、被告结算时对其中一车予以划除,对第四张清单中只认可2000年4月2日拉的10吨和2000年4月15日拉过9吨认可,其余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明材料中2011年3月23日结算,欠款34000元因对2000年4月15日拉水泥1800元因不属于原告拉走,在结算时存在划除情况,现被告对是否是自己划除的不清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5、6、7、8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明材料中第一、二张调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张2000年4月15日的01931号调拨单金额1800元的不认可,对第四张清单中只认可2000年4月2日拉的10吨和2000年4月15日拉过9吨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因调拨单及清单因无原告的签名,不能证实系原告拉走水泥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余原告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1997年4月7日,被告杨**自己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又让原告为被告归还禄丰城市信用社贷款利息2420元,借款后被告将借条及利息清单交原告收执,承诺1997年12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4月7日归还借款13000元,1999年11月29日归还1000元,1999年12月6日归还10000元,2000年4月2日以水泥折抵归还2000元,2012年4月15日以水泥、栗木杆折抵归还款2200元,2005年5月20日归还2000元,2006年1月25日归还2000元,2011年3月23日归还13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利息5400元,2013年9月5日归还利息3000元。自1999年至今,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利息8400元,现尚欠本金7220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本金7220元,利息4244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拖欠原告刘**借款未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刘**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42442元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加付1倍的逾期罚息利率,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归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220元,利息17021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杨*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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