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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银**限公司与云南尊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与被上诉人云**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4日,尊展公司与银鹏公**业园项目部(下称螺蛳湾项目部)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螺蛳湾**展公司的两台TCT5512型塔式起重机使用,每台每月租金为24000元,进场费每台22000元;租金每两个月全额结付一次;银**司应按时支付租金和进场费,若逾期按拖欠租金每天5‰计算违约金。同年10月14日,尊展公司与螺蛳湾项目部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进场费合计44000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为134400元,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租金为1384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人工工资为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8600元,扣减已向尊展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尚欠租金168600元,所欠租金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尊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支付尊展公司租金168600元;2.支付尊展公司违约金(以168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12日为23604元,按照每天千分之五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银**司陈述螺蛳湾项目部是其内设机构、并未办理营业执照,昆明螺蛳湾创业园项目确实由银**司承建。银**司认可其尚欠尊展公司租金168600元;同时,尊展公司自认涉案两台塔式起重机已经由其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展公司与银**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银**司对尚欠尊展公司168600元租金无异议,则银**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尊展公司支付该笔租金。至于尊展公司主张的23604元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尊展公司与银**司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结合尊展公司的损失情况及银**司的违约程度,银**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本院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酌情支持22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尊展公司租金168600元及违约金2200元。二、驳回尊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尊展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尊展公司2072元,另2072元由银**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36.04元。二审中,上**鹏公司明确其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租金168600元的判处未提出上诉,其仅对违约金提出上诉。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酌情支持2200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依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10月14日签署的“塔吊租金结算单”,可以确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168600元的租赁费是被上诉人已经同意还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所以,在被上诉人已经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就是上诉人所欠款项的存款利息损失。因此,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将不予支持。即被上诉人应得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68600元×(月利率5.6%÷12)×1个月]×30%=236.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尊展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银**司应如何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银**司逾期向尊展公司支付租金168600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尊展公司与银**司约定若银**司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拖欠租金每天5‰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银**司请求原审法院进行调整,原审法院结合尊展公司的损失情况及银**司的违约程度,采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酌情支持22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银**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云南银**限公司预交4144元),由云南银**限公司承担,云南银**限公司多交的3094元退还云南银**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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