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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要求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与被上诉人个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个旧住建局)、第三人个旧市云锡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云锡机厂)、第三人云南锡**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润房地产)要求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拆迁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和强拆的行政行为是两个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房屋是被个旧住建局强拆的,而住建局强拆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强拆行为是行政行为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应依法撤销该裁定。

上诉人张*的房屋被个旧住建局拆除,住建局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违法。2015年8月4日上诉人张*和李*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个行初字第l0号裁定。法院认为,因该行政强拆行为已为个**民法院及红河**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拘束,对二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张*认为,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首先,(2014)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红河**民法院(2014)年红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是针对个房拆(2014)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就拆迁补偿是否合理合法的行政裁决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司法层面应当给予上诉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在上诉人申请救济过程中,不能简单地认定涉案强拆行为是房屋拆迁裁决行为,从而使得上诉人失去司法救济途径。综上,上诉人张*的房屋是被个旧住建局强拆的,强拆行为是行政行为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该裁定。

其次、本案中,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涉及的实体权益重大,强制执行的标的是“房屋”,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重大的财产利益作出行政处理的时候,应该对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程序。未依法进行强拆听证,在执行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公证保全的前提下实施强拆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被上诉人在执行的过程中“未进行强拆听证及证据保全公证先拆”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监督。

第三、补偿安置裁决书房屋面积是34.62平方米,而个旧住建局却将上诉人所有的58.82余平方米的房屋全部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这一强制拆除行为明显属于超范围执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个**法院(2015)个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二、请求法院指令异地进行实体审理,最终作出实体判决。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李*上诉称,自己系个旧市中路×号一幢三单元501号房产的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李*拥有个旧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个旧市房(私)共产第××××号对上述房产的共同共有权。发证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因此,上诉人李*是个旧市中山路×号一幢三单元501号房产的合法产权人之一(共同共有)。

但是,导致中山路9号一幢三单元501号房产房产被强制拆除的(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只对该房的另一共有人张*作出。其后张*分别向个**法院和红**中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赔偿,均被驳回。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李*和张*共同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2015)个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却又以:“…现二原告提出的安置和赔偿诉求己在个房拆(2014)号裁决书中进行过裁决。本院(2014)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红河**民法院(2014)红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对个房拆(2014)号裁决书的合法性及对强拆行为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评判。现二原告又单独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因该行政强拆行为己为本院及红河**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拘束,对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见该裁定书第三页倒数9行至倒数第3行)。

上诉人认为,不论是个房拆(2014)号裁决书还是以个旧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使都发生法律效力和拘束力,但仅仅只能对张*发生效力。因为,上诉人李*作为房产共同共有人之一,从来没有接到过任何行政裁决书,也从未接到过任何一级人民法院就此强拆行为争议的判决书,凭什么要求上诉李*承担这些裁决、判决的强制约束力。

综上,(2015)个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述理由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严重违法,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诉讼权利。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个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行政强拆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键审查该行政强拆行为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本案的强拆原执行依据个建行裁(2007)第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法院撤销后,被上诉人个旧市住建局已重新作出个房拆(2014)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已经个**民法院(2014)个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14)红中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两份生效裁判所确认,该两份生效裁判不仅对个房拆(2014)1号裁决书的合法性而且对强拆行为程序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和评判。现上诉人张*又单独就行政强拆行为提起诉讼,但该行政强拆行为已为个**民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拘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2000)红中民终字第605号生效裁判已载明,该涉案房产在上诉人李*父母离婚时已判归上诉人张*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李*之前取得的房产共有份额在该离婚判决生效时物权已转移。故上诉人李*与该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定结论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张*、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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