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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嵩明县嵩阳镇倚伴村委会小倚伴村,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破坏中**公司嵩明分公司基站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危害公共安全,并盗走其中的铜芯线。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506元。

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寻甸县七星镇七星村委会雨德姑村外山上刘文华家石场,破坏该石场内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危害公共安全,并盗走其中的铜芯线。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250元。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根据其指控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系累犯,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两次均是有陌生人包其车到达犯罪地,其不知道该两名陌生人是去偷变压器,其未使用过破坏钳,陌生人将变压器拆下后,其仅分别帮助两名陌生人抬过变压器,在抬的过程中被变压器划伤手和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时间错误,且本案证据有矛盾,有瑕疵,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张**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嵩明县嵩阳镇倚伴村委会小倚伴村,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破坏中**公司嵩明分公司基站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危害公共安全,并盗走其中的铜芯线。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9506元。

201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寻甸县七星镇七星村委会雨德姑村外山上刘文华家石场,破坏该石场内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一台,危害公共安全,并盗走其中的铜芯线。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价值人民币17756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张**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告人张**分别做过“没有到过犯罪现场,未实施犯罪”的无罪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以及本院庭审中“到过犯罪现场,并帮助他人抬变压器”的有罪供述。本案证据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血迹与被告人张**基因分型一致,该客观证据与被告人张**“到过现场,并接触过变压器”的供述相印证。因无证据证实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存在,且在第一桩犯罪现场提取的破坏钳上以及变压器支架上变压器接地线断端的血迹经鉴定均系被告人张**所留,该结论推翻其“未使用过破坏钳,仅抬过变压器”的辩解;另外被告人张**对为何两次犯罪发生的时间、经过均存在异常的高度巧合亦做不出合理解释,可见被告人张**的有罪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故对其“仅帮助他人抬变压器”的辩解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证据,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其中,已扣减寻甸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的刑事拘留44天);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动公司嵩明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6元;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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