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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董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同居关系,两被告称做工程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四笔借款都分别写下借条,并相应承诺用房屋、挖机等财产作抵押,口头约定给3分利息,但被告只付了3个月利息,后期就没有支付并且电话也不接,连人也找不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欠原告款项人民币本金1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戚某某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借款。请法院明查: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同居关系,不是事实,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与董某某仅只是因与许多朋友在一起吃过两次饭而认识,连熟人都算不上,根本不是什么同居关系。我从未与董某某一起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我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经我辨认原告提交法院的四笔借款的借条,四份借条上的签字及指纹都不是我的签字及指纹。据此我可以肯定,如果原告向*某某借过款,董某某是冒用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中止本案审理,将董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戚某某”的签字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如果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三、原告捏造事实,对我诬告陷害,造成我名誉损失,对此必须由原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如果鉴定出借条上的“戚某某”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字及指纹,原告必须承担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我名誉损失、律师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原告承担我支付的鉴定费、律师费。

原告董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和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2、借条4份,证明董某某向我借款的事实;

3、转款凭证五份,证明我转款给董某某的事实,其他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董某某的。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戚某某对四份借条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戚某某的名字都是假的。四份借条上戚某某的签字都不同。转款凭证,证明钱是转给董某某的,与戚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2日,被告董某某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分四次分别借款50万元、35万元、75万元、15万元,合计175万元。被告董某某书写了四张借条给原告持有,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原告杨某某按借条约定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董某某。在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有董某某、“戚某某”签字及指纹。在借款期间经原告杨某某多次追讨,被告董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董某某表示三张借条上的“戚某某”签字及指纹均为董某某签字及按手印,借款时戚某某亦不在场,故原告表示不再让被告戚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且表示只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不再要求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依法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550,由被告董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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