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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申请执行马**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红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简称11-25号判决)第四十五项确定,赵**(赵*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1300元、丧葬费171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9465元,由马**赔偿71465元,赵**赔偿60000元,赵永久赔偿60000元,白永龙赔偿50000元,姚*赔偿50000元,孔**赔偿48000元。因马**未依照生效判决履行,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赵**等人的赔偿部分另案处理)。

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红中法执字第369-2号《民事裁定书》(简称369-2号裁定),查**位于双流县的五处房屋(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白河路3段35号(保管号:权×××××);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两套(保管号:权×××××,权×××××);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159号(保管号:权×××××,权×××××))。查封期限二年。到期后,本院又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2013)红中法执字第369-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369-3号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2016年3月,兰*以“兰*不是赵**申请执行马**、赵**等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查封兰*房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11-25号判决第二项确定,马*保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1-25号判决第三十四项确定,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11-25号判决第五十一项三(款)确定,查封、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马**的3980.5元、赵**的97270.13元、车建彬的1534800元、唐**的2000元、兰*的2859734.05元、刘**的2000元、任*的1000元、毛永康的3000元、洪战国的5000元、黄龙的800元、张*的600元、苏贵金的10000元,予以没收。11-25号判决第五十二项确定,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11-25号案件在刑事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登记在兰敏名下,位于四川省双流县的五处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一、兰*系11-25号判决的被告人,并在该案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处的赃款被判决没收,但其不是11-25号案件赵*死亡部分的责任人,对赵*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二、依11-25号判决确定,涉案的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但只应在追缴赃款、赃物案件执行中进行追缴,不应在涉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中进行查封执行。综上,本院在赵**申请执行马**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查封兰*位于四川省双流县的房屋不当。369-3号裁定对兰*的房屋查封应予解除,369-2号裁定因查封期限已经超过,且已经被369-3号裁定续封替代,已经失去查封效力,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2013)红中法执字第369-3号《民事裁定书》对兰*位于双流县的五处房屋(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白河路3段35号(保管号:权×××××);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两套(保管号:权×××××,权×××××);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道159号(保管号:权×××××,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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