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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牟**、红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牟XX、红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牟XX、益**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2013年12月15日,其在砚山**云村委会培育的西瓜苗受冰冻天气影响被冻死。为解决西瓜种苗问题,2014年1月27日,原告经同乡方**介绍,与益**司蒙自嫁接苗基地的牟XX口头订立购买8424西瓜苗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8424西瓜苗48000株,每株1.05元,共计50400元,原告先交付定金5000元,由被告送货到砚山**云村委会交付,货到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打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9日分两次将西瓜苗48000株送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栽种西瓜苗后,西瓜苗长势缓慢,到2014年4月上旬,原告的西瓜秧苗大面积出现花叶病,原告随即向砚山县农业局报告,同时通知被告牟XX请他协助调查病因。之后,被告牟XX到过砚山一次,并承诺两天后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牟XX之后就一直不与原告协商,也不到砚山接受调查。砚山县农业局、植保站相关人员亲自到西瓜地调查发病情况,并于2014年6月10日抽样,送云南省农业生物技术重点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西瓜苗病毒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该病毒为种苗带毒所致。由于被告提供的西瓜苗本身带有病毒,造成原告种植后西瓜秧大面积发病致西瓜绝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被告提供劣质西瓜苗以次充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两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西瓜苗款50400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和可得利益920000元(其中,投资种植西瓜苗损失720000元,可得利益2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牟XX、益**司辩称,出售西瓜苗是牟XX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如需承担责任,应由牟XX个人承担。原告诉称的西瓜苗检验报告说明病毒是种苗所带,但检验报告实际上并未指明。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效证据太多,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种植的西瓜苗死亡的原因是什么?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名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告联系购买西瓜苗的事实。

二、打款凭证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牟XX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出售西瓜苗48000株给原告,原告汇款5000元给被告牟XX作定金的事实。

三、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被告订立西瓜苗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的西瓜苗不合格,带有病毒,西瓜苗发生花叶病的事实。

四、《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农户土地面积表》复印件六份、《承包土地协议》六份,欲证明李**与砚山**云村委会李*租地,李**将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

五、投诉举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出售的西瓜苗带有病毒,原告栽种后大面积生病,于2014年4月14日到砚山县农业局报案的事实。

六、《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被告出售48000株西瓜苗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月9日将西瓜苗从蒙自运到砚山供原告种植的事实。

七、《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种植的39亩西瓜全部发生病害,病株率100%,病害级别7级,西瓜叶片、瓜果畸形,部分西瓜果皮开裂,果形较小,初步确定为西瓜病毒的事实。

八、《关于李X西瓜病害原因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西瓜秧发生病毒的原因是种苗带毒所致,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西瓜苗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

九、《植物病害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提供的西瓜秧带的病毒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的事实。

十、《证明》一份,欲证明李X与李**系同一人。

十一、《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出售西瓜苗给原告的事实。

十二、《对李X西瓜病害原因分析报告的说明》、《证明》、韦**等六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到西瓜病害现场勘察、检测的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十、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购销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购买的西瓜苗的数量;第三组证据不能证实西瓜苗带毒;第四组证据中只有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有关,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系原告个人陈述,仅能证实被告出售西瓜苗给原告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的形式、内容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做笔录人的身份没有材料证明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两张照片也看不出西瓜受病毒感染;第八组证据没有鉴定人的资格和职称的相关证明,该鉴定报告无效;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送检的检材是在病害发生一段时间之后,且是被原告培植过的,因送检的时间和检材不妥,该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十二组中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对李X西瓜病害原因分析报告的说明》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一脉相承,分析的依据不清楚,得出的结论不具参考性。

被告牟XX、益**司就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

《检验报告》复印件、早*(84-24)西瓜种子袋子一个,欲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的种子经过检验没有病毒,种子公司包装出厂时也作了检验,检测结果证实西瓜苗种子没有病毒。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系湖南省出具,而非红河州相关部门出具,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出售的西瓜苗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五、十、十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虽不能证实购买西瓜苗的数量,但能证实原告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牟XX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西瓜苗买卖、西瓜苗出现病害后到过砚山等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西瓜苗是48000株不予认可,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西瓜苗株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原告与李**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被告无异议,该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原告的个人陈述,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中的《现场勘验笔录》虽存有瑕疵,但原告已提交第十二组证据补充说明,该证据系有关职能机关所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和拍摄地点不明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被告提出的鉴定人的资格和职称,原告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二组证据与第七、八组证据相互印证,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清,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牟XX系同乡,被告牟XX系被告益**司股东。2014年初,原告因栽种的西瓜受雪灾影响需要补苗,电话联系被告牟XX,以每株1.05元的价格口头向其订购84-24西瓜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给被告牟XX,被告牟XX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月9日将西瓜苗运至文山州砚山县交给原告。收货后,原告付清全部西瓜苗款,被告未出具收条交原告。因西瓜苗长势缓慢及出现大面积死亡,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砚**科局投诉;2014年4月16日,砚山**检站工作人员到原告栽种西瓜的砚山县**会干塘子出水洞西瓜地查勘现场,查勘结果为:原告的39亩西瓜全部发生病害,病株率100%,病害级别7级,西瓜叶*、瓜果畸形、部分西瓜果皮开裂、果形较小。2014年4月18日,经砚山**检站和文山**检站联合调查分析,于2014年6月10日报请云**科院专家组实地采样检测。2014年8月11日,云南省**点实验室出具《植物病害检测结果报告单》,结论为:文山州砚山县送检的西瓜病株病原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西瓜苗数量为48000株,被告认可38000株。

另查明,原告李X栽种西瓜的39亩土地系其以每亩2200元的价格向李**承租。被告牟XX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部分系其自己在蒙自培育,部分系其从广东、海南等地调运到蒙自后送至文山州砚山县交给原告,但被告调运或是自己培育的西瓜苗均未经过相关部门检疫。被告牟XX也未获得西瓜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39亩西瓜患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与被告牟XX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其主张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金额进行鉴定,后原告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争西瓜苗死亡原因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牟XX口头达成的西瓜苗买卖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之规定,被告牟XX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无经营种子的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牟XX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有部分其自行培育,部分系其从外省调运,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之规定,被告牟XX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无生产种子的资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及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的规定,被告牟XX从广东、海南等地调运给原告的西瓜苗也未经过检疫。现原告向被告购买西瓜苗种植后,西瓜发生病害造成大面积死亡,经砚山**检站和文山**检站联合调查分析、云**科院专家组实地采样检测,云南省**点实验室出具了《植物病害检测结果报告单》,结论为:文山州砚山县送检的西瓜病株病原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被告虽对该检测结果及西瓜苗死亡原因系西瓜苗带毒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同时,鉴于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主要由病毒引起,该病具有高致病性、传播速度快、难以防治,带毒种子传播是该病毒远距离传播的主要途径等特点,对原告主张的西瓜苗死亡的原因是被告出售的西瓜苗带有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牟XX提供给原告的西瓜苗存在问题,导致原告的西瓜苗病株率达100%,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益**司,被告牟XX虽是该公司股东,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公司参与本案所涉西瓜苗的买卖,故被告益**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益**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西瓜苗数量为48000株,支付的西瓜苗货款为50400元(1.05元/株×48000株),但除了提供支付定金5000元的银行汇款单据外,未提供其他付款或西瓜苗数量的证据,鉴于被告认可其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系38000株,尊重被告的意见,本院按38000株酌情予以支持,即1.05元/株×38000株=39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920000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39亩土地的租金为85800元(2200元/亩×39亩),故本院支持该部分损失;其余投资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不申请鉴定,故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西瓜苗款39900元、赔偿原告李X西瓜投资款85800元,共计人民币125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红**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原告李X负担2500元,被告牟XX负担4000元(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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