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华山东路61号停车场,因停车费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持械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沙*、宋某某、周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宋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作案工具原系被害人持有,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沙*提出自己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自己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作案工具原系被害人持有,系自己从被害人手中争抢得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自己主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图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刘*被被害人一方人员砍伤后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查清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意图,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华山东路61号停车场,因收取停车费一事与停车场收费员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持械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昆明**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头皮裂伤,长度达2.5cm,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第3、4肋骨折,累计长2根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沙*、宋某某、周某某于同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于2015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的家属代替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的四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周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姚某某、方某某、陈*某的证言,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涉案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刘*提出证人陈*某的身份应该属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公民陈*某在案件现场,公民陈*某属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员,公民陈*某系本案的证人,对于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作案工具不应当由被告人刘*辨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作案工具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可以让被告人刘*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公安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宋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发生打斗,被害人陈*某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所提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和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陈*某受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刘*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沙*所提其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姚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一方人员持械殴打被害人陈*某的事实,四名被告人应当对持械殴打被害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没有殴打、伤害被害人陈*某意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和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陈*某身体的犯罪故意,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被被害人一方人员砍伤后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打伤被告人刘*,被告人刘*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查清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姚某某、方某某、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刘*、沙*、宋某某、周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受伤的事实,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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