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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施甸县甸阳镇文武社区赵家村二组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6克;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其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6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64克;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其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段某某6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64克;同年6月2日,被告人李**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6克;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6克。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家中将其抓获,查获1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克,手机1部、锡纸2张、卫生纸2团、手机盒子1个、现金2300元(100元为侦查所使用)。被告人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1”型15粒重1.46克、人民币2300元(其中含侦查使用的100元)、手机一部、锡纸2张、卫生纸2团、手机盒子1个的物证照片,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搜查证、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蒋某某、段某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33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扣押的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用于犯罪,应返还被告人;人民币2200元中55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1650元应返还被告人。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6克、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锡纸2张、卫生纸2团和手机盒子1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扣押的手机1部、人民币165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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