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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陆应洲、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陆**、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4)施*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2月1日,被告陆**与原告刘**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陆**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被告陆**用施甸**阳镇字第A-A10-01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牌号为云MLK666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郭**作为借款担保人,房产和车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0元后,将剩余借款360000元交付给被告陆**。款借出后,被告陆**向原告刘**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间18个月的利息共计720000元,剩余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初,被告郭**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160000元3个月内归还原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刘**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陆**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2013年6月1日后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判决被告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但是实际上原告仅向被告交付借款360000元,而预先扣除了利息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360000元计算。本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0%虽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属于高利贷,对此约定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陆**已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范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4倍之外的利息不予保护,该借款至被告最后付息之日2013年6月1日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31214.67元(包括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间的利息6×360000×5.0833‰=10979.93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间的利息1×360000×4.875‰=175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6月1日间的利息11×360000×4.6666‰=18479.7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24858.65元,其余多收利息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本案被告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多达人民币720000元,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已远超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对高利贷收入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对被告多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折抵本金,因为如对该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那么等于人民法院变相的保护了高利贷,承认高利贷的合法存在,另被告支付利息已远超本金,如果再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那么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而已经支付利息720000元,扣除合法利息124858.65元之外,被告所付利息已远超原告应得借款本息,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在借款协议书中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于2012年9月1日到期,但是其后被告郭**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还款保证书应当视为保证期满后被告郭**重新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郭**对该借款仍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提出该保证书存在胁迫,并提供了陆**的陈述及现场撕碎的纸条为据,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还款协议书》存在胁迫情形,被告郭**对该借款仍存在担保关系,但是因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被告郭**的担保责任也亦完结。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时,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尚未制定,当时适用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不予保护”体现的是法院对当事人请求4倍以上利率的态度,并非是对民间约定4倍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该规定,超出部分利息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只是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已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4倍的利息不予处理,而不是主动干预,用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否则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在当事人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代原审被告履行了用利息冲抵本金的诉讼权利,有违中立审判的原则。三、上诉人已将40万元全部交付陆**,是陆**从收到的40万元中拿出4万元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并非预先扣下,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万元。四、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是被告自愿支付了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并没有陈述收到利息72万元。事实上上诉人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本息,但对方支付时,有时5000元,有时1万元,具体多少上诉人已记不清,原审认定已付利息72万元错误。五、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1、原审原被告委托的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2、原审判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3、原审采用了未经原告质证的证据。

被上诉人陆**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上诉人刘**仅向陆**支付了36万元,预先扣除了4万元利息,故本金应以36万元计算。2、刘**、陆**约定月利率1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属于高利贷,不应保护。3、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刘**在诉状中强调,陆**按其承诺的利率自愿支付了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18个月每月4万元,利息合计72万元。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中,陆**明确交待其已归还刘**91万元,故原审按刘**自认的72万元认定正确。4、如对高利贷不进行审查,等于法院变相地保护了高利贷,故一审判决正确。5、陆**所付利息已远超刘**应得借款本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郭**的担保责任也已完结。6、目前,新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施行,原意见同时废止,与新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施甸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所的律师可以同时代理原、被告。而上诉人刘**的代理人罗**是保山市隆阳区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已跨区域代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除上诉人刘**对一审认定其预先扣除4万元利息及收到72万元利息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故未超审理期限;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原审判决采用的证据均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但判决书将原告质证”表述为被告质证”,系笔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虽然规定同一律师不得为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但并未限制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分别担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因施甸县只有一律师事务所,故上诉人刘**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均不存在。而上诉人刘**的代理人罗银华系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其代理了当事人均在施甸县的案件,已跨区域代理,本院对罗银华的代理资格不予确认。

二、关于4万元利息是否预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刘**强调其实际交付了40万元,是陆**当场支付了利息4万元,故该4万元不是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金应按40万元认定。本院认为,不论是交付36万元,还是交付后从本金中支付4万元利息,陆**实际使用的借款均只有36万元,符合《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审认定本金为36万元正确。

三、刘**在起诉状中认可陆**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日,按双方约定的1角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利息为72万元,与陆**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已付刘**91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刘**已收到利息7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时,新修订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尚未施行,根据原《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刘**收取的72万元已远超其借款本息,刘**与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郭**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刘**提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只规定了法院对四倍以上利率不予保护,但并非限制性规定,多支付的利息不应抵扣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陆**、郭**连带归还40万元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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