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四川省内江市人,身份号码×××,住维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5年4月2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云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23时50分,董某某等人到清心苑山庄唱歌结束后准备离去时,因消费问题和清心苑山庄的经理被告人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董某某因酒醉,朝王*脸上扇了一记耳光,之后引起冲突,王*从收银台内拿出一截钢管来打董某某,钢管被人抢走后,王*又从收银台处取出一把菜刀,追看董某某,造成董某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2015年3月16日经维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此次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5年1月2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中路派出所的民警书面传唤到派出所,并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故意伤害为目的,使用钢管、菜刀将他人打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具有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头部,属打击他人的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董某某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对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件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维**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两份;2、四川**医院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心脏彩超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23时50分,被害人董某某与朋友和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中路乡庄子组被告人王*经营的清心苑山庄消费,准备离开时,因费用问题与王*发生争执,董某某扇了王*一记耳光,王*回扇了董某某一记耳光后,从收银台内拿出一截钢管追打董某某,钢管被和某某、张某某抢走,王*又从收银台处取出一把菜刀追砍董某某,董某某头部、手臂受伤后坐在地上,王*又用刀背砍了和某某三刀。经维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经维西县公安局中路派出所书面传唤,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1972年1月11日出生,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0时5分,维西县公安局中路派出所接赵某某电话报警,2015年3月20日维西县公安局将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取保候审决定书、维**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四川**医院病危通知书、报告单、病情证明书。证实因被告人患有疾病,维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3、(**(法)鉴(伤)字(2015)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某某此次损伤属重伤二级的事实。

4、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他与王*之前并不认识,2015年1月22日凌晨,他与和某某到清**山庄唱歌,醉酒后与清**山庄老板王*发生争执,只记得在要离开山庄时他在收银台前打了王*一耳光,不清楚王*是怎么还手,也不知道王*用什么工具将他打伤,事后他才知道自己的右手肘部被砍了一刀,头上被砍了四刀的事实。

5、证人证言:⑴证人赵某某、李*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清心苑山庄的服务员,李*某是保安,2015年1月22日凌晨,和某某等人到清心苑山庄玩准备离开时,王*与和辉*等人因支付费用问题发生争执,董某某到收银台前打了王*一耳光,王*回打了董某某一耳光,并顺手拿了一根钢管与董某某对打,这时和某某、张某某将钢管夺走,王*又转身提起切水果的菜刀追砍董某某,又朝和某某砍去,后被人劝开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古某某、和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他们到清心苑山庄玩,凌晨准备离开时,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们看见王*手里拿了一根钢管追打董某某,和某某与张某某将钢管夺走,王*又转身拿了一把菜刀追砍董某某,又用刀背朝和某某砍了三、四刀,被人劝开后王*、董某某二人在院内争吵,有人报警后警察就来处理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维西县中路乡庄子组清心苑山庄,被告人王*对案发现场、一把长30厘米的菜刀、一根长66厘米的钢管进行指认、辨认的事实,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予以确认。

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维西县公安局从案发现场提取一把长30厘米的菜刀、一根长66厘米的钢管并依法扣押,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事实。

8、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2015年1月22日晚他因费用问题与董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他用钢管、菜刀伤害董某某,造成董某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用刀背朝和某某砍了三刀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王*赔偿相关费用共计4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共21页。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详见(2015)维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使用菜刀伤害他人要害部位,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过错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钢管一根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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