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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限公司诉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门**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认为被告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溪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法定代表人殷健耀,被告玉溪市人社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查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玉溪市人社局提交《依法行政请求书》,请求:1、玉溪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工作规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给予作出处理;2、撤销玉溪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玉溪市人社局在受理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依法行政请求书》,但被告未履行或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意见。依据关于行政执法的程序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被告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侵犯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和事实澄清举证的权利。原告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应当向原告生产经营地易门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不能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未按属地管理原则受理第三人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认定工伤过程中错误认定事实及错误适用法律。本案事故经过事实采信第三人邱某某的工友单某某的证言,而该证言与第三人邱某某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的地方。被告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二、被告有告知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不予举证后果的职责和义务,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履行该项职责,侵犯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和事实澄清举证的权利,属严重程序违法。三、玉溪市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来确定“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错误适用法律,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等问题。原告提出依法行政请求书,要求被告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未给予答复或处理。现依法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依法行政请求书》给予书面答复。

原告金**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金**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

二、《依法行政请求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行政请求书,要求按法律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三、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经过;

四、《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摘录、《工伤认定办法》、《玉溪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证明被告玉溪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及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玉溪市人社局确实收到原告提交的《依法行政请求书》,从请求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实际上是不服(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所涉及的工伤认定事项被告已经作出了行政行为,故未予答复;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依法行政请求书》中涉及的请求事项进行答复的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玉溪市人社局辩称,一、玉溪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26日通知邱某某补正申请材料,邱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裁判文书,被告按规定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作出(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7日送达完毕。至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法定职责。二、原告的起诉是其未履行法律义务或行使权利的结果,而不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被告在受理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明确告知法定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如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应按法律程序行使权利,现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对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后,当事人的权利应当按法律程序行使。现原告避开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另行对其诉求再次作出处理没有法律根据,法律也未赋予被告该职责。综上,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玉溪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市人民政府文件,以证明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的职责职权;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易**(2013)08号《仲裁裁决书》;3.易门县人民法院(2013)易*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4.玉溪**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5.出院证三份、诊断证明二份;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10.玉溪市人民政府云*政行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1.对邱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对行政行为不服应按照法律程序办理;2.认定邱某某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摘录,以证明认定邱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第四组:《依法行政请求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以证明已履行完毕的行政行为再次要求履行相同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或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四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三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收到该请求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行政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系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邱某某与工友单某某、胡某某一起挖完矿后,由苏某某驾驶挤压机拖着坐在斗车里的邱某某三人返回洞口,接近洞口时,邱某某被矿洞顶棚挂到头,致其从斗车里摔出到斜井上受伤。2013年4月23日,邱某某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邱某某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确认劳动关系,邱某某向易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易**(20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邱某某与金**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金**司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易门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易*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司与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玉溪**民法院,玉溪**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了邱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出举证,并告知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邱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月22日和1月27日分别送达邱某某和金**司。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云玉政行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依法行政请求书》,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1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依法行政请求书,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市人社局系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工伤认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本案中,邱某某与金**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及一、二审判决确认。玉溪市人社局在受理邱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在综合审核证据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玉溪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原告向被告提交《依法行政请求书》,请求玉溪市人社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工作规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给予作出处理及撤销玉溪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已就邱某某工伤事宜依法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且原告对该行政行为已经申请复议,并被复议机关维持该决定。原告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现要求被告撤销已作出并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法规也未对被告设定依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门**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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