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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1年7月13日,云南安**限公司设置安厦第十五工程处,任命周**为云南安**限公司十五工程处处长,负责承建公司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工程。2011年8月16日曲靖安**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项目发包给云南安**限公司,因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建设工程项目需要,2011年12月,周*(周**之子)对外以云南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项目经理的名义与曲靖市**材经营部销售经理李**签订《联塑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龙潭新村工地供货,货款总计257797元,除已支付l30000元,尚欠l2779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陈**因云南安**限公司承建的龙潭新村项目施工工地需要,对外以安厦十五处的名义订购建筑材料,原告有理由相信周*、陈**代表云南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原告将材料供应到龙潭新村项目施工工地上后,云南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支付部分货款,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周*(周**之子)对外以云南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的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联塑产品供货合同》及工地材料管理员陈**代周*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在龙潭新村所欠材料款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云南安**限公司所属的十五工程处承担。但由于云南安**限公司所属的十五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云南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除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27797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材料款127797元;案件受理费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南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上诉人与周**之间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下级关系,周**也并非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从周**与上诉人订立的施工协议可以看出,周**其实质只是一个独立的自然人,在本案中其实也就是一个独立的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取得这个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该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周**最终来负责的,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陈**、周*,而这二人也是周**自己私自聘请和雇佣的,与上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周*、陈**追索款项。2、从本案证据上来讲,被上诉人起诉所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因为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上来看,所有的单据都是周*、陈**以私人名义所欠的,材料和价格、数量、也是由其自行确认。被上诉人所供之货物也是直接交给他们二人,被上诉人事先并没有索取任何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征求任何公司的追认,就连合同上的公章都是假的,所以对周*、陈**二人的身份不能只凭其一面之词,就冒然地界定二人是代表上诉人,二人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另外,如果周*和陈**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买卖合同关系来起诉上诉人,由此上诉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和损失。3、在本案一审中,看待本案的实质应该是看谁是真正的利益获得者,这样责任才好划分和承担,周**从表面上看是上诉人所任命的,但实质是为了他方便承包此工程而为的,只是一种形式而已,上诉人对他无任何的劳动人事关系,也无薪酬关系,他又雇佣其他人和从事什么行为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陈**、周*签订合同所盖的公章是其私刻的,上诉人并不知情,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既然不审查对方有无代理权,对公章真假不辨,可知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是善意无过失的,故陈**、周*的行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中周*所写的承诺书,这么重要的证据,一审法院竟轻描淡写代过,从该证据看出,周**只是安厦任命的一个人而不是一个机构,在实际工程中一切由周**自行安排,而周*是周**所雇佣,故此周*承诺的一切人工费及所欠材料款与上诉人无关,一切由其自己负责,而非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合同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西城街道白牛社区龙潭新村工程项目,周**为云南安**限公司十五工程处处长。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周*(周**之子)、陈**对外以云南安**限公司第十五工程处的名义,与曲靖市**材销售部签订《联塑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因第十五工程处系云南安**限公司设置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承担;曲靖市**材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被上诉人王**,本案的合同主体双方应依法认定为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已将材料供应到龙潭新村项目施工工地上,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合同款项应由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提出“公章是否私刻”的主张并不能对抗其应支付下欠货款,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相应的下欠货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与周*之间的承诺书,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明知这一情况的前提下,不能对抗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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