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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与曲靖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营部申请再审称:涉案农药硫酸链霉素属于短期生效药物,交货时经营部已经提供了合格证。博**司连续三次购买证实药效较好,在收货时已经其质保部验收合格,但其在大部分农药已使用完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导致无法查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利后果应由博**司承担。经营部销售的农药共有三个批次,仅以一个批次的检验结果不合格,便拒付全部剩余货款不当。而且按双方交易习惯,博**司有质量问题的10g×800袋规格农药系书面合同之外双方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所供的产品,没有证据证实达成违约金条款,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不当。即使要支付违约金,该规格的硫酸链霉素价值仅为39520元,原审依照全部硫酸链霉素的价值371800元判决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另二审将已使用农药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部,加重了经营部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经营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博**司提交意见称:农药从施用到发现是否有效需要一个过程。其是在发现可能有质量问题后向工商部门举报,经鉴定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从涉案农药的质保期来看,短短三个月不可能就超过质保期,更不可能完全检不出有效成分。经营部既然未按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对已使用部分农药质量是否合格无法检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采购合同中未对如何验收进行详细规定,也没有留存样品以供检验。博**司主张农药从使用到发现是否有效需要一个过程,符合常理。在其对农药质量提出异议且经检验10g×800袋批次链霉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余批次链霉素无法检验,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余链霉素是否有效的情形下,原审结合《农药管理条例》关于农药经营者应对购进农药进行检验的规定和本案经营部未履行检验义务的事实,认定全部批次的农用链霉素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作出判处,有相应依据。

综上,经营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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