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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2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副店长。被告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之后,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官劳人仲(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与唛**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由唛**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3、由唛**公司支付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4、由唛**公司为刘**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5、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属于单位保管、掌握的证据,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以上情况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副店长工作,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2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均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即应当支付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500元/月×4个月=10000元。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即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月×0.5个月=1250元。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供职单位系昆明**唛高冷饮店,与上诉人之间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存在加盟关系,昆明**唛高冷饮店经营上诉人公司产品。上诉人与昆明**唛高冷饮店之间的货物往来系独立个体之间的买卖交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核心事实,即“被告刘**于2012年11月进入原告昆明**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副店长。被告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上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牌》、《新员工培训内容》、《岗位工作职责》、《岗位工作流程》、《店面管理制度》、《设备保养及清洗》、《产品制作流程》、《产品包装流程》、《发货单》、《出库单》、《工作报表》、《专卖店薪酬体系》等。其中,《工作牌》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新员工培训内容》、《岗位工作职责》、《岗位工作流程》、《店面管理制度》、《设备保养及清洗》、《产品制作流程》、《产品包装流程》、《发货单》、《出库单》、《工作报表》、《专卖店薪酬体系》等证据对待证事实,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有效证明力。综上,原判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庭审及认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昆明市五华区唛高冷饮店系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2013年8月16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高磊,住所地为昆明市园西路4号,经营范围为饮料及冷饮服务。被上诉人刘**陈述其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在昆明市园西路4号工作,系唛淇啉“园西店”副店长,月薪2500元。现被上诉人赵*以其与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相关权利。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后作出官劳人仲(2013)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刘**与唛**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由唛**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3、由唛**公司支付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4、由唛**公司为刘**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5、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2年11月到2013年4月间的工作地点在昆明市园西路4号。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昆明市园西路4号商铺登记的经营单位系昆明市五华区唛高冷饮店,并非上诉人公司。且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上述工作期间实际受上诉人管理、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并对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无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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