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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辩护人孙**、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临沧市xxx的住所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住处的杂物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7.1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3.6克。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李*系吸毒人员,也是毒品的受害者、认罪态度好且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在其位于临沧市xxx的住所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住处的杂物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7.1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3.6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身份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被抓获以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客观情况,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7.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43.6克;经抽样鉴定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4、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吗啡、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5、证人周**xx(吸毒人员)证实,其经常跟被告人李*购买毒品,具体数量已经记不得了;

6、证人鲁xx(吸毒人员)通过辨认并证实,其跟被告人李*购买毒品,每次买30元的零包,买了10多次了;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在侦查阶段一共作了四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本案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人长期以贩养吸,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系吸毒人员,其自身系毒品受害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3.6克予以没收,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公安分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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