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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琼诉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琼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琼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800元,当场书写《借条》。被告无故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于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带人向被告借款50000元,今年被告要还贷款没有钱才找原告借。认可借款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条、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胡*向被告借款5万元,原告系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已经向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8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惠**现金54800元,大写伍*肆仟捌百元整,还款期2015年6月15日之前。借款人:冯**,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8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借款人民币548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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