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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得稳与秦**、太平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得稳、孙**诉被告秦**、李**、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得稳、孙**,被告秦**、李**的委托代理人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黄罗线九龙镇得等村路段时,被告秦**驾驶货车在实施变更车道时与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及坐在我摩托车上的孙**二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父子二人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要求三被告共同赔付我经济损失9159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0821.01元,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的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秦**驾驶的货车是属于我们市政公司,该车购买了保险,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被告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及是否应当给付护理费存在争议。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经质证,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户口簿证实了原告居住在农村,生活在农村,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余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该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3、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4、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孙得稳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等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未产生,不予支持。其余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罗平县支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秦**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它商业险。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2、收条一张,欲证实在该事故中秦**为原告孙得稳已垫付医疗费10821.01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李**对该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7日,被告秦**驾驶云D某号货车,沿曲靖市黄罗线行驶至九龙镇得等村在实施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孙得稳驾驶的摩托车(载原告孙**)相撞,造成原告孙得稳、孙**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孙得稳受伤后,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侧桡骨颈骨折、右侧额面部挫裂伤、右上臂后侧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右侧肱骨远端外侧不全性骨折、上唇裂伤。在原告孙得稳住院期间,被告秦**垫付医疗费10821.01元。

原告孙得稳出院后,于2015年5月28日、7月22日到罗**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223.60元。

2015年8月2日,原告孙得稳的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

原告孙**受伤后,在罗**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2412.29元。

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它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孙得稳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残疾补助金(7456×20×10%)=14912元;2、误工费(103天×80.1)=8250.3元;3、护理费(25天×80.1)×=2002.5元;4、鉴定费130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6、伙食补助费25×100=2500元;7、医疗费223.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188.40元。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孙**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12.29元;2、护理费(6天×80.1)×=480.60元;3、伙食补助费6×100=600元;合计3492.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的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应由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摊。被告李**的车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孙得稳、孙**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中国**保险公司股份有限罗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得稳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孙得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孙得稳、孙**虽然在2013年7月将户口由农村转入城镇,但原告孙得稳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只能参照相近行业计算。且原告孙得稳、孙**经常居住地属于农村,原告孙得稳至今仍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农村,故原告孙得稳、孙**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得稳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此请求成立的证据,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得稳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孙得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本案被告秦**认可原告孙得稳给付鉴定机构鉴定费1300的事实,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的代理人辩解原告孙得稳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原告孙得稳还没有发生实际费用,不给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孙**的损失为医疗费2412.29元;护理费480.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492.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孙得稳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补助金14912、误工费8250.3元、护理费2002.5元、后期治疗费4264.11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医疗费2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7152.51元。余下后期治疗费735.89元,因该事故由被告秦**全部承担,云D某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商业险中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秦**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492.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得稳残疾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15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罗平县支公司商业险中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得稳735.89元。

二、被告秦**赔偿原告孙得稳鉴定费1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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