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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诉临沧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临沧吉峰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应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法院。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亦约定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认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临沧吉峰农**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临沧市临翔区,故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临沧吉峰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应由临沧**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移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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