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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税云*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曾**、代理审判员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被告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柴油机,截止2014年11月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444665元确认,并写下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4665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截止2014年12月31日,我方下欠原告的货款仅为2075441元,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下欠原告货款2444665元。

三、2012年、2013年原告向被告销售农机明细单2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结算过程。

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欠条是如何形成的,对于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以及欠条金额是如何形成的,这个要有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意见,因为它不是原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从金额上来看也不证明诉讼标的与被告方有关联。贵阳文力农机是被告经营的一个字号,没有经过工商注册,对被告与文力农机的关联性是认可的。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举示了2015年3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往来款询证函,拟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仅为2075441元,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

原告的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这个证据不是我们公司出具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公司加盖的,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下欠我们的金额是2444665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举示的往来款询证函,虽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被告郑**向原告昆明**限公司购买农机。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郑**欠昆明**限公司货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444665元(大写:贰佰肆拾肆万肆仟陆佰陆拾伍万元整)欠款人:郑**2014年11月9日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0322××××备注:2014年7月26日欠昆明**限公司货款2474665元,8月份付款30000元整”。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其上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75441元。现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4665元,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对下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原告货款2444665元。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其上注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75441元,其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应当作为对原、被告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行为,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货款金额为2075441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昆明**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货款金额为207544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占用原告资金不予支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20754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货款20754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20754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7元,由原告昆**限公司负担3980元,被告郑**负担2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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