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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6涂继明申请邢跃波陈团花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涂*、章*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独任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邢*、陈*于2013年9月16日与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申请人以上述房产为其借款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出借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但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后再经申请人催收未果。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生效,申请人取得了抵押权。由于借款到期被申请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符合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条件,故申请法院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房屋享有抵押权,准许立即拍卖、变卖、处置该房产,申请人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债权本金6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利息312000元,之后按2%每月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1500元)优先受偿,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用及处置抵押房产而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邢*在异议期间内提交书面异议称,一、其在住建局备案的抵押合同是约定过保证期间的,现在该保证期间早已过期,其不同意用住房进行清偿。二、对于抵押物的保证金额其认为已经归还了多半,剩余未还债务金额远远不到60000元;三、在住建局签字的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每月2.5%的利息进行担保,对申请人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四、上述房屋系异议人邢*、陈*夫妻唯一住房,老岳母与未成年女儿也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如被执行异议人无家可归,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

被申请人陈*当庭提出异议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其只是被丈夫邢*叫过去签字,具体情况完全不知。

被申请人邢*当庭提出异议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600000元借款是申请人借给张*的,借款是打到张*账户上并由张*实际使用的,两名被申请人没有拿到申请人的一分钱,只是纯粹出于朋友之间帮忙才抵押了房屋。借款时间比较长,被申请人也不清楚张*的还款情况,收到法院送达的申请后,被申请人也曾与申请人章*联系想问一下张*还款的情况但章*不愿意与被申请人对接。

为支持各方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下列相关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欲证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双方存在借款和抵押关系,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二、借条和网银转款凭证,欲证明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600000元,被申请人当天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当庭说明,网银转款凭证上显示的转入张*账户的数额是两笔借款的总数,其中一笔是本案借款600000元,其余则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的借款。三、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申请人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取得抵押权。

被申请人提交由实际借款人张*提起的本案异议书,欲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而不是两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内容作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针对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被申请人则认为其二人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而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网银转款凭证记载借款确实是转入了案外人张*的账户,且申请人关于款项转入张*账户是按照两被申请人的要求这一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则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这一要件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异议直接关系到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核心问题,属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由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依据非讼法理,此类程序无需进行实质审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对被申请人名下房屋享有抵押权,准许立即拍卖、变卖、处置该房产,就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不予准许。申请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涂*、章*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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