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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岩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收购了4辆被盗摩托车。经查明,这4辆摩托车分别系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王野牌WY125T-4型摩托车,被害人吕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宗申牌ZS175型摩托车,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一辆红色ZY100T-7型雅马哈摩托车,被害人梁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金城牌SJ110-H型摩托车。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岩某某被抓获归案,以上涉案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

经景洪**证中心鉴定,黑色王野牌WY125T-4型摩托车的鉴定为人民币4233元;黑色宗申牌ZS175型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58元;红色ZY100T-7型雅马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899元;黑色金城牌SJ110-H型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62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景价鉴(2014)2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2469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摩托车已收缴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和黑色金城牌摩托车的鉴定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景洪**证中心出具的,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涉案摩托车辆的真实价值,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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