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熊某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熊某甲、陈*乙、陈*丙、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陈*乙、被告陈*丙及法定代理人陈*丁、钱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熊**驾驶车主为被告陈**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八路以龙岗路口时,与被告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陈**)相撞,造成陈**、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被告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转入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5285.25元,于2015年9月7日出院,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5359.56元。原告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有20天由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2800元,陪护费500元,交通费636元。原告损伤经罗平县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2.75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8295元、护理费564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636元、陪护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拐杖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36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其他的等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熊某甲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陈**、陈**及法定代理人均没有意见。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熊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

3、2015年8月4日至8月10日原告在罗**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8729.94元。

4、2015年8月10日至9月7日原告在中国人**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35285.25元。

5、2015年8月10原告在中国人**总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门诊费177.04元。

6、陪护费交款回执,证实原告开支陪护费500元。

7、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请贺*护理开支护理费2800元。

8、2015年9月11日至10月8日,原告在罗**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在罗**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6629.62元。

9、发票2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一心堂买药支付1981.7元;单据2份,证实原告买药及其他东西共支付361.5元;罗**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在罗**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47.7元。

10、单据11份,证实因原告在昆明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636.3元。

11、云南罗*和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

1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因损伤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费用清单无异议,但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上均无公章,该证据中已经包含673元的护理费,因此原告重新请护工护理的费用不能支持;对第6、7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从昆明出院后隔了4天才又到罗*住院治疗;对第9、10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1组证据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代抄单一份,证实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其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明市盘龙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陈**同意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均同意到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此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应该采用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意见。对鉴定费原、被告方均无异议。

因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份,发票9份,车票3份,2016年3月8日的罗**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1份,欲证原告因进行重新鉴定支付食宿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69.1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为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不是九级,所以这些费用不予认可。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12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4日21时40分,被告熊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平县罗八路以龙岗岔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陈**、被告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到罗**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中国人**总医院住院28天后再次转至罗**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熊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不承担责任。云DCY498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云DCY49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乙。事发当天,被告熊某甲向被告陈*乙借该车使用,被告熊某甲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甲垫付给原告38900元,被告陈**垫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陈**系农村居民,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陈**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支出第二次鉴定费800元。

原告陈**的损失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为:医疗费50851.85元、护理费5644元(2800元79元/天×36天)、误工费7584元(79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交通费636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6727.85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陈**因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熊**驾驶,被告陈*乙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车辆借用人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虽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甲、陈*丙二人受伤,但陈*丙及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起诉,因此对陈*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1776元。该事故经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承担主要责任,陈*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甲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熊**承担交强险外剩余部分的70%即38466.3元,由被告陈*丙及法定代理人陈*丁、钱某承担30%即16485.55元。因被告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被告熊**应承担的7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原告陈*甲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910元,被告陈*丙及法定代理人陈*丁、钱某应承担390元。庭审过程中,因保险公司提出对罗*和谐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并积极配合到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检查,因此原告陈*甲因重新鉴定支出的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已支付给原告的38900元,扣除被告熊**应承担的910元鉴定费后,原告陈*甲还应返还被告熊**3799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50851.85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14912元,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85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7584元,护理费予以支持56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56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636元、陪护费500元予以支持,拐杖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177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8466.3元。

三、由被告陈**及其法定代理人陈**、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6875.55元。(已给付7000元,还应给付9875.55元)

四、被告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甲鉴定费910元。(被告熊*甲已垫付38900元,扣除该款后,由原告陈*甲从保险赔付款中返还熊*甲37990元。)

五、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第二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陈**承担。(该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但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因进行二次鉴定所支出的8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陈**不再给付该款。)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