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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匡某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匡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景民一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匡某某和康*于2011年5月4日结婚,于2012年1月15日共同生育儿子匡*。因夫妻感情不和,康*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2)景民一初字第831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匡某某和康*离婚,离婚后儿子匡*由康*抚养,匡某某每月向康*支付抚养费600元。判决生效后,匡某某按时向康*支付抚养费,并多次提出探望儿子匡*,由于康*拒绝探望,为此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康*协助匡某某行使探望权,并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为:匡某某每周至少可以探望儿子一日,并可带儿子外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匡某某和康*离婚时未确定匡某某探望匡*的具体时间,事后又协商不成,现匡某某要求确认探望匡*的时间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匡某某要求每周至少可以探望儿子匡*一日并可带匡*外出的诉请,认为匡*出生以后一直随康*生活,母子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每周探望一次,会影响匡*的固有的生活习惯,特别是匡*上幼儿园、读书以后,每月也只有周未有时间,故认为匡某某每月探望二日为宜,另外,匡某某要求带匡*外出,有利于培养父子间的感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第一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9时至下午18时有对匡*进行探望的权利,并可带匡*外出,康*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匡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现阶段探望匡正不利于匡正的身心健康,应依法中止探望权。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1份巳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也可以听出其情绪极不稳定,并多次恐吓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情绪极不稳定,现匡正年幼,行驶探望权不利于匡正的身心健康,应依法中止探望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匡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是不成立的,双方发生纠纷是客观事实,其原因是匡正的爷爷去看望自己的孙子结果遭到儿媳妇及其父母的侮辱、谩骂,甚至门都不让进,上诉人居住的房子就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出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而购买的,包括装修的费用。发生口角至肢体冲突,被上诉人接到电话赶到现场,被推搡出门外,真正发生肢体冲突的是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公公。被上诉人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并无情绪不稳定现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见儿子。双方闹矛盾时孩子未满一周岁,到被上诉人被赶出家门,就没有见过儿子,在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答应孩子满三岁再探望儿子,现被上诉人去探望儿子遭到拒绝才发生纠纷。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要求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二审另查明,2013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景洪**出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在儿子三岁以后再探望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为看儿子的问题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也遵守了儿子3岁以后再探望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及情绪极不稳定。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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