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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寸*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和丽、孙*,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陈**(与被告杨**夫妻)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0天,月利息5%,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款项打到被告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1460000元整,尚有利息及1040000元本金未清偿,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款项须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利息为年利22%,如逾期不能偿还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陈**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1日,金额为34086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认可本金104万元,但是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2.5万元,利息起算点是2014年5月1日,月利率5%明显超过银行利息同期4倍,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12.5万元超过此倍数应当冲抵本金。律师费没有明确的起诉金额,如当庭增加属于诉请请求的增加,而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包括律师费部分,则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借款合同中约定我方借款是企业资金的流转,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明确表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杨*为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50万元给被告,除去已还金额,剩余的104万元借款,应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清,利率为每年22%,逾期还款按每天0.5%承担违约金,如到期不还还应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3、《汇款回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表》《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将25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2日通过中**行及招商银行,分两笔(一笔为237.5万元,一笔为12.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收条》,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250万元款项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云南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陈**质证后提出:对1组认可。对2组,认可,但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流转,应为陈**个人债务。对3组认可。对4组,认可,但收据上明确4月1日至5月1日的利息是自己收的,是原告的自认并认可该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已经收到。对5组,认可,但律师费没有明确的起诉金额,如当庭增加属于诉请请求的增加,而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包括律师费部分,则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被告杨*为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约定如被告陈**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本金的0.5%/天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王**向被告陈**转账250万元。2014年5月2日,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前述借款已归还146万元,剩余104万元未还,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并约定如被告陈**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本金的0.5%/天计算违约金。另,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被告陈**在庭审中的答辩等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发生的本金为250万元,未归还的本金为104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被告陈**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及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对利息及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但该利息及违约金总体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综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自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陈**抗辩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载明4月2日至5月2日已经支付利息12.5万元的意见,因该部分内容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难以说明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并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原告王**与被告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但企业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收益,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陈**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该债务属于陈**个人债务且是债权人王**知道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8元,由原告王**负担228元,被告陈**、杨*共同负担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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