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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段正艳、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寅诉被告段正艳、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被告段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寅诉称:2011年8月20日起,原告和被告赵*寅先后口头约定中秋月饼和礼盒买卖事宜。原告于2011年8月至9月,共计9次向被告周**交付中秋月饼和礼盒,并出具了相应的货款清单。上述货款共计108254元,被告周**承诺待月饼销售后再付货款。2011年中秋节之后,被告周**先后支付了37500元货款,尚欠70754元未付,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付。两被告2011年时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段正艳参与周**月饼买卖一事。两被告虽已离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间共同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支付货款70754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正艳辩称:其对原告所称的月饼买卖事宜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交的月饼单据上的客户名为“周法文”,其并不认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周**没有提出答辩。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进销货凭证和销货清单共10份。证明2011年8月20日至9月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周**交付了108254元的月饼及礼盒。被告赵**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

2、手机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清单、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周**认可欠款,并向原告银行卡账户存入2000元货款。被告赵**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3、本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段正艳对裁定书无异议。

4、欠条。证明被告周**因拖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欠条不予认可。

5、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离婚证。证明本案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段正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3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调取自民政部门的档案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评判。

原告证据1中的7张销货清单,客户名为:周法文,收货人处有“周**”签字。原告陈述,被告周**提供的名片上的名字为“周法文”,故客户名填写为“周法文”,销售单据上均是被告周**亲笔签字。另外3张销货凭证由昆明市勇全酒业出具,有“周**”的签字,并注明款未付或已收货。原告陈述,3张销货凭证中的月饼是原告向*全酒业购买后,应被告周**的要求运输至楚雄。原告证据4是一份有“周**”签字和捺印的欠条,内容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陈述,周**当时准备向原告借款用以建房,连同月饼欠款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欠条,但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只是用以证明被告周**是欠款人。被告段正*对上述单据均不认可,表示被告周**没有使用过“周法文”的名字。原告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是原告和号码为“1352922xxxx”的手机之间的通信记录,原告手机中该号码的用户名为“周法文”。短信和电话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催款,号码为“1352922xxxx”的手机使用人表示会支付月饼货款。其中2012年5月30日的短信回复表示已经支付了2000元,原告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清单则有2012年5月30日原告账户内存入2000元的记录。

本案中没有“周法文”是被告周**曾用名的直接证据。但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载明了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是被告段正艳的手机号码,另一个号码为“1352922xxxx”,与原告手机短信、电话录音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由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是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填写,可以认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记载的“1352922xxxx”是被告周**使用的手机号码。虽然手机短信易于修改,证明力较弱。但与销售单据、欠条、电话录音、银行交易清单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周法文”另有其人的可能性。本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859号案件中,被告周**否认销售单据、欠条中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周**不提供签名和指纹作为对比样本,致使鉴定部门无法形成鉴定意见。本案中被告方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表示收到月饼货款37500元,对原告这一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20日至9月7日期间,被告周**共收到原告提供的108254元月饼。2011年11月9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0000元的欠条,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周**催要货款,被告周**多次表示愿意还款。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共收到被告周**支付的37500元货款。

另,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周**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据中,被告周**作为收货人签字。多张单据中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原告和被告周**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周**也明确表示要支付月饼剩余货款。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和被告周**之间已经建立了月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周**是买受人。被告周**共收到108254元的月饼,原告陈述被告周**支付了37500元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周**没有提交付款金额超过37500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707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70754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两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40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明其与被告周**达成了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款的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周**主张履行债务。原告自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连续向被告周**催款,被告周**没有清偿货款构成迟延履行,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段**对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表示不清楚本案事宜,两被告离婚时也约定债务由被告周**承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段**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6日离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以个人名义形成。《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和被告周**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周**表示月饼货款由其个人承担,但原告并未同意,双方没有形成债务由被告周**个人承担的约定。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间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被告段正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70754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剩余1904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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