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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飞艳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飞艳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飞艳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飞艳朋在玉溪市红塔区九龙路春和镇马井至九龙池方向第一个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马**(该二人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颗,净重9.9832克。被告人飞艳朋被当场抓获,现场从飞艳朋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0颗,净重1.9239克。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飞艳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飞艳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现场查获的苹果4S手机系其买后准备送给其未婚妻的,不是犯罪工具。现场查获的现金中有9100元系其母亲给他的,不是毒资,希望能将手机和9100元现金退还。

辩护人赵**认为,被告人飞艳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现场查获的苹果4S手机及现金9100元应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飞艳朋在玉溪市红塔区九龙路春和镇马井至九龙池方向第一个红绿灯路口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马**(该二人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5颗,净重9.9832克。被告人飞艳朋被当场抓获,现场从飞艳朋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颗,净重1.9239克。现场从被告人飞艳朋身上查获手机两部,两部手机均与马**有过联系。现场从被告人飞艳朋身上查获现金11500元,其中100元为假币,已被银行没收,其中2300元系毒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飞艳朋的供述及证人马某甲、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飞艳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32克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飞艳朋被抓获的经过。

3、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化)鉴(毒)字[2014]120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民警从飞艳朋身上查获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239克,从马*甲身上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832克。

另外,还有户口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飞艳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83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飞艳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飞艳朋及其辩护人关于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不是作案工具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飞艳朋及其辩护人关于现场查获现金中的910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退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飞艳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飞艳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飞艳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071克,予以没收销毁;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DIGOOR牌X6型手机一部、涉案毒资2300元,予以没收;现金9100元退还被告人飞艳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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