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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牛**、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牛**、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4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且经多次催要后,被告避而不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17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单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该借款单的事实;3、越州**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自2013年12月左右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4、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农行支取了30万元用于2013年9月4日出借给两被告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二人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

两被告经本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牛**与陈**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王**与被告牛**、陈**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书写借款单给原告持有,借款单载明:“本人牛**、陈**于2013年9月4日向王**借用人民币300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本人牛**、陈**会在2013年10月4日以前将人民币300000.00元还清给王**”。到期后被告牛**、陈**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条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对被告牛**、陈**逾期还款期间,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借款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按最新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期的利率5.5%计算为16274元。被告牛**、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条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牛**、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期利率5.5%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6274元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牛**、陈**承担6044元,并于本判决履行期内支付给原告,下余2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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