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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装公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红河**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司申请再审称:1、杨**诉称其最后一笔垫支款发生于2011年2月,其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未经过职工选举和报经主管部门任命,其自始至终就不是建**司的合法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建**司的工商登记是杨**通过非法途径私自办理的。3、原审混淆企业职工身份与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红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件不能证明杨**等人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推翻红河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前的文件效力,建**司没有义务为非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杨**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代**公司为职工垫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双方并未约定杨**垫支款项的返还时间。其次,根据案件事实,杨**自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担任建**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于杨**作为垫资人及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并未表示放弃该债权的情况下,应确认在此期间本案诉讼时效持续发生中断。故杨**不再担任建**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建**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费用,原审依据本案事实,确认杨**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杨**是否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问题。经查,2009年5月5日建**司作出《关于杨**同志任建筑安装公司经理的通知》,载明经建**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杨**担任新一届公司经理。又依据红河**管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及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因此,建**司主张杨**自始至终就不是红河建**司的合法负责人,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至于建**司主张公司的工商登记是杨**通过非法途径私自办理的的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建**司主张其没有义务为非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理由。经查,建**司在2008年至2009年进行公司改制期间,作出《关于马**、杨**等20名职工恢复职工身份安排工作上班决定》及《关于确认马**、杨**等22名职工身份的决定》,建**司对上述职工的身份予以确认,并对所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建**司为上述职工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因此,建**司主张杨**等人与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为上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理由,因与案件事实相悖,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红河**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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