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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与曲靖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被上诉人曲靖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与被告曲靖博浩生物**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5月30日、7月20日订立了三份农药采购合同,总价款为837596元。在合同中双方对结算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双方约定结算方式:需方先付款50%,其余款项待需方大田用药结束后付清,供方提供发票,需方花季结束后剩余的农药退还供方(100%退还),按实际用量结算。双方约定质量要求:供方保证为需方提供技术服务,供方所提供产品保证达到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供方所提供的检测指标,均为高效、低毒。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是: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并赔偿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农药,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计419798元。被告在使用原告供应的农用硫酸链霉素时发现该药的使用效果不佳,遂向曲靖**管理局报案,曲靖**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剩余的农用硫酸链霉素进行检测,经检测认定送检的硫酸链霉素含量未检出,判定为不合格。送检抽样的规格是10g×800袋,另外原告供应给被告4.8g×600袋、10g×500袋两种规格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已经被使用完毕。曲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停止销售该商品、没收违法所得6080元、罚款33440元。原告未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遂以原告提供的农药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419798元。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10g×800袋规格的农用硫酸链霉素有38桶,每桶销售价1040元,计39520元。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销售给被告曲靖博浩生物**限公司的农用硫酸链霉素是由成都**限公司生产,并由昆明金**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10日、5月30日、7月20日订立的三份农药采购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是837596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419798元,其中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在合同中价值371800元。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因此,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适用农药管理销售、产品质量的相关法规。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具备农药销售资质,原告销售给被告曲靖博浩生物**限公司的农药是从昆明金**有限公司购进的,该公司也具备农药销售资格。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只提交了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和农药登记证,未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证实经检验合格,也未提交其从昆明金**有限公司购进的农用硫酸链霉素是合格农药的证据。因此,原告未能证实销售给被告合同价值371800元的农用硫酸链霉素是符合农药质量要求的合格农药,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六项规定的质量要求。因此,原告交付不合格农用硫酸链霉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九项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五项结算方式付款50%,即419798元。被告未继续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的第五项结算方式的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419798元,其中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在合同中价值371800元,因不能证实其交付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属于合格产品,不予支持。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其余种类的农药还欠货款4799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7519元的请求,因被告未付款是因原告销售的农药中的农用硫酸链霉素不合格,属于合理行使抗辩权,且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67519.2元的请求,因反诉被告销售给反诉原告的除农用硫酸链霉素的其他农药,原告已经认可是合格的商品。因此,反诉被告属于部分违约,对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违约是因销售给反诉原告371800元的农用硫酸链霉素,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反诉被告按照违约提供371800元的农药的20%承担违约责任,即74360元。对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货款47998元。二、由反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曲靖博**有限公司违约金74360元。三、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7.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40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负担7733.65元,被告曲靖博**有限公司负担3314.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欠的418798元货款,并承担167519元违约金,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欠货款47998元不当,应当判决支付418798元。一审擅自增加反诉请求,认为质量有问题的农用链霉素价值371800元,并将此款直接从下欠货款中扣除,明显错误。一审擅自扩大不合格产品的数量错误,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农用链霉素共有三个批次,经抽检,仅有10g×800袋批次有质量问题,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擅自推定所有三批农药都有质量问题,该认定违反法律。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农药均附有生产厂家的质量合格证,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售农药时没有将合格证提供给被上诉人错误。二、被上诉人至今都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一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链霉素的型号都是4.8g×600瓶的,而有质量问题的是10g×800袋批次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一审以采购合同的约定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违约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9日收到农药,但在大部分农药已使用完的2012年10月份,才对农药提出质量异议,即有质量异议的农药是在被上诉人单方保管三个月后才进行质检,无法查明送检农药是否是被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质量不合格,是否是上诉人销售的农药,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靖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付农药价款为47998元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证实,上诉人实际供应的链霉素为10g×800袋规格,上诉人如认为其确实供应了其他规格并且是合格产品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应举证证明,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价值371800元的农用硫酸链霉素为不合格农药,不需支付价款正确。上诉人供应的农药经检验证实为不合格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错误。被上诉人的一审抗辩理由与反诉请求并无矛盾之处,对不合格农药价款不应支付,是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对违约金的诉请是反诉请求,一审并未超越被上诉人反诉请求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三、由于被上诉人供应的农户大田急需,药品在入库检验后直接交给农户,被上诉人仅有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义务,且买受人对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最长为两年,2013年10月28日曲**商局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据此不付余款的行为就是行使抗辩权,被上诉人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1组证据,其中1-6组属于原来已提交过的证据,7-11组为新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2012年7月28日曲靖经济专题报道《沾益县大坡乡万寿菊喜获丰收》、2012年7月16日红河州农业局专题报道《泸西县中枢镇万亩万寿菊喜获丰收》。2、厂家成品检验报告4份,证明每批药品都有随批检验合格报告。3、合格证照片1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都有质量合格证。4、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3份,证明因产品在沾益县出现质量争议,昆明金**有限公司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同批次产品进行检验,质量合格。5、曲靖**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入库单、合同各一份,证明工商局抽取的样品不是上诉人所供产品,被上诉人伪造合同且不诚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1组证据是专题报道,无法辨别真实性,应由能证明真实性的报道单位出具相应证据,这两个地方万寿菊的种植,仅仅只是涉案的一小部分,不具必然的关联性;第2组是厂家产品检验报告,检验提取的样品并不是本案涉案样品,没有关联性;第3组是合格证照片,本案不合格产品也有同样的合格证,但经检验属于不合格产品,产品合格证不能作为产品合格的证明;第4组检验合格报告,检验单位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检验单位是同一单位,送检人不同,送检产品来源不明,但都不是涉案的检验产品中抽检的,对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第5组属上诉人的新观点,但与其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产品是其供应的,入库单、合同都是当时产生的,没有后期添加和伪造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专题报道,系从网站上下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厂家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证实与供给被上诉人的农药系同一批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合格证照片,不能证实产品本身质量合格,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检验报告,系昆明金**有限公司自行送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证实与供给被上诉人的农药系同一批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入库单及合同,但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曲靖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现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要求被上诉人曲靖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供应的农药之一链霉素为不合格产品为由进行抗辩,并已提交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曲靖**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曲靖**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三个规格的农用硫酸链霉素可溶性粉剂,分别为4.8g×600袋326件、10g×500袋120件、10g×800袋38桶,除10g×800袋的38桶还剩余8桶零590袋外,其余规格的已使用完毕,故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供应的链霉素中仅部分有质量问题,不能证实已使用完毕的其他批次的链霉素也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导致已使用部分的链霉素质量是否合格无法进行检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上诉人在购进农药后,并未进行相应的质量检验,即上诉人在将农药售出给被上诉人之前应履行进行质量检验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导致已使用部分的链霉素质量是否合格无法进行检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已出售的农药产品质量合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判决支持反诉请求不当,以及认为被上诉人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65元,由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环城供销社农资综合第三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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