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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维*傈水融成房地**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维*傈水融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傈水融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县人民法院(2015)维*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傈水融成公司的代理人汪**及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杨**与李*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李*将从他人手中分包的傈水融成公司项目中的钢筋组工程承包给杨**。2014年11月中旬杨**所负责的钢筋组工作全部完工,经杨**与李*结算,李*应付给杨**工时费共计76万元,除去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给的32万元以外,李*还应支付的47万元,但未支付。2015年1月25日杨**及钢筋组工作人员经劳动局、司法局、县政府主持调解,杨**同意李*支付33万元。李*当场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给杨**33万元。但李*到期未支付剩余工钱,经杨**多次催要,傈水融成公司代李*支付了8.5万元,剩余24.5万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

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杨**与李*是平等的自然人之间非要式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李*将傈水融成公司项目中的钢筋组工程承包给杨**,即由杨**提供劳务,李*支付报酬,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追索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杨**和李*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故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杨**提供劳务后,李*未支付报酬。李*于2015年2月6日就未支付的工钱出具给杨**欠条,该欠条已对双方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进行了确认,故李*应当依据欠条支付给杨**剩余工钱24.5万元。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关系发生于杨**与李*之间,对傈水融成公司没有约束力。傈水融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杨**所诉的食宿费、路费的产生与双方之间的协商约定的履行事项无直接关联性,并非杨**为履行双方约定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李*支付杨**所欠工钱人民币2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傈水融成公司与李*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2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傈水融成公司和李*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审法院错误的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杨**分包了钢筋组工程,自己找人负责施工,自己组织管理,工程款是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这与劳务合同就具有严格的区别。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按工时结算工资,用人者进行劳务管理。原审法院的认定案由明显是错误的,因为钢筋组工程是杨**向李*承包的,现在起诉李*的是承包人杨**,而不是杨**雇请的40多个工人。杨**与李*之间形成的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追加本案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原审中,法庭审理查明,主体工程发包人是傈水融成公司,主体工程第一分包人是崔**,第二分包人是李*,杨**又从李*处承包了钢筋组工程。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崔**为本案被告,但原审法院却为了省事,不顾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既然认定双方存在合同约定,但判决中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任一条款,而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草率的作出了判决。原审法官竟还当庭问上诉人有什么证据证明本案崔**和李*以个人名义分包傈水融成主体工程存在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表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与被告李*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李*将从他人手中分包的傈水融成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中的钢筋组工程承包给原告杨**。”,此段认定能明确的得出上诉人与李*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同样在该判决第五页最后一个自然段的表述又为:“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是由杨**提供劳务,李*支付报酬,所以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的此两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关键还是原审法院没有分清钢筋组在实施钢筋工程时是由谁在管理、组织施工,工程款是按时间计算还是按工程量计算。假如杨**请来的工人在工地上受伤,是由李*一个人负责还是由本案几当事人共同负责答案是很明显的,由本案几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前后认定矛盾,导致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矛盾。四、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应当得到支持。杨**从牟定县到维西讨要工程款不下5次,加上原审诉讼两次来回费用,这些费用是傈水融成公司和李*造成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傈水融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杨**是否与李*有分包关系我方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二、关于案由,原审法院已经进行过解释说明,对方也没有提出异议,李*已就所欠工程款给杨**打了欠条,工程也已经结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案由恰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就应当向李*所有工程款,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傈水融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当庭答辩称:杨**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本应当由我方支付,但是由于傈**公司欠付我方工程款达300多万,才会拖欠杨**的工程款,请二审法院判令由傈**公司直接支付给杨**,该笔钱可以在我和傈**公司工程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

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查明:李*所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也未完成结算。杨**以单价承包的方式从李*手中承包了钢筋组工程,由杨**提供相关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傈水融成公司对李*拖欠杨先龙的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仅仅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换取报酬,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不仅要自己组织人员提供劳动力,而且要以自己的设备、原材料、管理独立完成工程。本案中,杨**以平方单价承包工程后,以自己的设备、原材料,人员独立完成工程,并非只提供劳动力参与工程施工。杨**以欠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关于傈水融成公司是否需要对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傈水融成公司作为发包人,李*作为转包人,杨**作为实际施工人,杨**已经完成了从李*处承包的钢筋组工程,但李*从傈水融成公司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也没有进行结算,故发包人傈水融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不能确定。其次,李*欠付杨**的工程款已经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故杨**应当对李*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让傈水融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杨**诉求的因讨要欠款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并非是为履约产生的费用,且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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