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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维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和某某向蜂某某(已判刑)提出有个丽江人(正在追捕)需要20件红豆杉树桐,每件给300元,每件给自己100元中介费。在和某某提出要求后,蜂某某答应并自己到山上加工了19件红豆杉树桐。和某某通知丽江人来取货,1月29日涉案丽江人驾驶一辆白色依维柯商务用车到巴迪乡,并将19件红豆杉树桐上到车上,运输途中在阿尺打嘎村被巴迪乡国有林场工作人员查获,涉案丽江人弃车逃逸。经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红豆杉,保护级别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级,立木蓄积为2.905立方米。

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提出被告人未参与运输、收购行为,其居中介绍收取介绍费,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和某某提出向蜂某某(已判刑)收购20件50公分长的红豆杉树桐,蜂某某加工好后,和某某到蜂某某存放红豆杉树桐的地点丈量红豆杉树桐尺寸,2015年1月29日凌晨,和某某与两个不知名的人同乘一辆白色依维柯商务用车到聂**,由这两个不知名的人与蜂某某装车,和某某驾驶蜂某某摩托车到二级油路上等车下来,后运输车辆被巴迪乡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查获。2015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和某某在银峰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实其确已准备去投案。经鉴定,涉案19件木材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蓄积为2.90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第二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过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无前科。

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和某某在银峰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实其确已准备去投案。

第三组,证人蜂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和某某提出向其收购20件50公分长的红豆杉树桐,每件给300元,其加工好后,电话联系和某某,和某某到山上量了树桐尺寸,2015年1月29日凌晨,和某某与两个不知名的人同乘一辆白色依维柯商务用车到存放红豆杉树桐地点,由其与这两个不知名的人装车,后运输车辆被巴迪乡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查获。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19件木材均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立木蓄积为2.905立方米。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第五组、扣押清单、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维西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运输车辆白色依维柯商务车一辆,经侦查,车主无法确定,未移送我院。

第六组,被告人和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认2014年11月中旬,其代丽**居中向蜂某某购买20件50公分长的红豆杉树桐,蜂某某加工好后,其去丈量了尺寸,2015年1月29日其带领丽江人驾驶一辆白色依维柯商务用车到聂**嘎蜂某某存放红豆杉树桐地点装车,其驾驶蜂某某摩托车到二级油路上等车下来,后运输车辆被巴迪乡国有林场的工作人员查获。2015年7月2日凌晨4时许,其准备去投案,在银峰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违反国家对珍稀植物的保护制度,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树桐立木蓄积为2.90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对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和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和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珍稀植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和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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