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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县人民法院(2015)维*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的代理人和霞,被上诉人李**的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根据北京华通**限责任公司云南分所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维****责任公司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维****责任公司,系由吕**、李**共同出资申请设立的有限公司,吕**实际缴纳货币出资额人民币1199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55%),李**实际缴纳货币出资额人民币981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45%),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218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4年下半年,李**向吕**提出退股要求,2014年9月29日,吕**向李**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吕**保证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李**250万元,余款2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0月28日,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出让人(李**)将合同所有股份(出资额981万元,持股比例为45%)转让给受让人(吕**),受让人以现金、银行转帐两种形式受让合同股份,经双方协商,股份收购总价款为500万元。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2014年9月30日之前,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250万元股份转让款,剩下的25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对协议事项,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共同到维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4日,吕**通过转帐方式向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剩余450万元一直不予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维****责任公司依据本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2015年3月8日制定的公司新章程,向维西县工商**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2015年4月20日,经维西**管理局审核后股东变更登记为吕**、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李**、吕**作为维西城**责任公司股东,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友好协商签订,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经维**证处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之规定。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20日,经维西城投旅游开发有限责任提出变更申请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吕**、李**,该协议已发生实际效力。李**、吕**之间因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故对李**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吕**提出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应当抵扣李**应出资数额250万元的答辩观点,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对李**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以办理登记为构成要件,双方虽然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了多次的支付期限,但吕**均未实际全部履行,2015年4月20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登记至2015年7月31日李**提起诉讼,吕**均未向李**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吕**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确定吕**支付李**逾期付款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500000.00元,并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本金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吕**承担。李**预交诉讼费428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吕**一并向李**支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成立维西城**责任公司时,因李**具有一定关系,吕**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并同意其占有公司45%的股份,但其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时,李**未缴纳一分注册资金,公司成立后,在整个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李**没有投入一分建设资金。虽然验资报告写着注册资金2180万元,其中,李**出资981万元,但这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户资金的验资,不是对吕**和李**个人出资的验资,原审法院认定李**实际缴纳货币出资额人民币981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从筹备公司到现在,上亿的投资,全由吕**一人投入,李**没有投入一分钱。2014年下半年,李**不能与公司人员和睦相处,提出要退股,吕**说退股可以,但要先补足注册资金,李**说退股和补足资金是两回事,先解决退股的事,然后再解决补足注册资金的事。就这样,在2014年9月29日,吕**与李**口头约定由李**把45%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吕**,吕**给李**写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50万元转让款,剩余25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9月30日,吕**与李**又口头约定,吕**应付给李**的转让款500万元,其中第一笔250万元,用李**应补足的注册资金冲抵,吕**只需支付给李**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虽然,吕**与李**作了约定,但只是口头约定,2014年10月28日,吕**与李**商量后决定到维西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写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里写着,吕**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给李**250万元,剩余25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0月28日,吕**与李**从公证处回来后,吕**就没有去公证处了,不知过了多少天,李**从公证处把吕**的公证书拿回来后交给公司,吕**也没有看,直到被李**起诉后,吕**才仔细看了公证书,看后发现公证书写错了,公证书公证的事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公证书中,没有把李**用补足注册资金扣抵25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一内容写进去。因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25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已冲抵,2014年12月4日,吕**又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故吕**尚欠李**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二、原审法院判决吕**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李**自公司成立至今,未投入一分注册资金及建设资金,无本金,谈何利息。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当庭答辩称:一、吕**的上诉理由是违背事实的,首先验资报告的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验资报告写明了公司已经收到了注册资本,也写明了收到李**的注册资本,缴纳了981万元。证实我们已经按公司章程完成了全部出资;二、关于退股的问题,我们没有提过退股的要求,李**签名被冒签后股权已经被吕**全部占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吕**没有异议,李**提出其并没有提出退股,是吕**要求的。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吕**与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吕**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吕**与李**共同出资设立维西城投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的规定,李**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吕**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维**证处于2014年10月29日就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出具的公证书,该三份书证都能证明李**将其在维西城**限公司45%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吕**,500万元股份转让款分两次,每次以250万元支付。在公证书中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并确认。吕**提出李**并没有资金投入以及250万元为冲抵注册资金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公证书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吕**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支付剩余款项;二、关于迟延支付的利息问题。吕**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股份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上诉人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的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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