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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蜂学高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维西傈**民法院审理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蜂学高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蜂学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双红霜、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蜂学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蜂学高*自己牛圈需要修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请人在维西县塔城镇柯那村白马雪山自然保护区林地范围内用油锯、斧头砍伐49株云南松,立木蓄积为27.8722立方米。2015年10月20日,蜂学高经迪庆州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塔城镇保护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林权证明及位置图、林地区域证明、涉案物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蜂学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依法没收,作证据留存;扣押涉案原木、方木27.87立方米由迪庆州森林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蜂学高上诉称: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在接受询问时,积极、主动交代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自愿认罪,社会危害较小。2、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上诉人蜂学高家就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上诉人想借国家扶贫的机会去砍牛圈用料而不是去做生意非法盈利;上诉人自身由于参军后因公致残,其家庭需要上诉人照顾无其他经济来源困难重重的家庭;上诉人及家人愿意在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即小组的监督下,以砍伐树木十倍的数量,种植树木,以弥补损失。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

一、本案诉讼过程无违法情形,审判程序合法。二、维西县人民法院(2015)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上诉人蜂学高为了修牛圈,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故盗伐林木数量属巨大;且其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林木,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蜂学高具有自首情节,其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对上诉人蜂学高已经减轻处罚,并处以一千元的罚金,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作了考虑。三、一审法院已综合全案充分考虑了全部从轻减轻情节并予以了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蜂学高及其辩护人针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要求对上诉人蜂学高适用缓刑。原判所列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蜂学高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擅自砍伐国有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蜂学高因建牛圈需要未申请办理采伐证,便请人在塔城镇柯那白马雪山自然保护区林地范围内用油锯、斧头砍伐49株云南松,立木蓄积为27.8722立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自首行为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处理;在量刑上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蜂学高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蜂学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作了综合考虑,故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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