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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杨**、龚**、薛*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杨**、龚**、薛*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和龚**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薛*有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参与承包经营某某铅锌铁矿一分厂期间,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了两车柴油供其矿山机械使用。被告杨**收取原告的两车柴油后,一直没有付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杨**要求支付油款,可是其以没有钱为由未支付。同时,被告杨**与原告结算了油款,两车柴油合计55万元,被告杨**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天,被告杨**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其承诺付款的期限,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油款,可是其一再推拖未付。因被告杨**与龚**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所欠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与龚**都有偿还的义务。另经原告了解,被告薛*有与杨**属于合伙承包经营某某铅锌铁矿一分厂,被告杨**在二人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的燃油用于矿山机械作业,差欠的油款属于杨**与薛*有的共同债务,薛*有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杨**、龚**支付原告柴油款55万元,并按年利率7%支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时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薛*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确实在2013年11月12日、12月14日两次向被告杨**销售柴油,但是2013年11月12日的数量为18770升,单价7.25元/升,货款为136082.5元;12月14日的数量为34072升,单价8.1元/升,货款为275983.2元,两次货款合计412066元。扣除被告杨**已经支付的58000元后,还欠货款354066元,该金额有原告发给被告杨**的手机短信可以证实。虽然被告杨**书写欠条的日期显示是2014年4月30日,但实际准确日期应是2015年2月10日。因为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杨**所书写,故欠条中超过354066元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当支持,因为本金计算错误,并且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如何计算利息。被告杨**和龚**已经在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以后,此债务与被告龚**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柴油实际使用人是矿山施工方*某某,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杨**一个人承担。

被告龚**的答辩意见同杨**。

被告薛*有辩称,原告与被告薛*有无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无买卖事实存在,被告薛*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有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①欠条②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③收条④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杨**向某某**公司承包经营某某铁矿勘探、开采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和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燃油二车,经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杨**共欠原告油款55万元,杨**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录像光盘及录像对话整理文字材料。证明:本案欠款系杨**与薛*有共同欠款。

经质证,被告杨**对证据一中①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书写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欠条中的落款时间以及55万元的金额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不能证实双方买卖柴油的真实数量及价款,该欠条不合法;对②③④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杨**已将矿山承包给毛某某,真正使用柴油的人是毛某某,杨**与毛某某约定过开采费用、挖掘机油料的费用由毛某某承担,所以本案诉争的油款应由毛某某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谈话中并没有说明具体欠款的金额。被告龚**的质证意见与杨**相同。被告薛*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薛*有不是使用柴油的共同人,也不是合伙人,其在本案中与原告以及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二的内容和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杨**与龚**已于2013年10月8日离婚,本案债务是2013年11月12日以后才发生的,与龚**无任何关系。

三、中国移动手机信息清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14日销售柴油给杨**合伙人,两次货款合计354071元。

四、1、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杨**2014年4月30日所写的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致,实际书写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该欠条不是杨**的真实意思表示。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五、企业内部矿山开采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销售的柴油实际使用人为毛某某。

六、证人刘某某、田某某、杨*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杨**受原告等人胁迫签写欠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由法庭审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被告双方发生债务过程中确实发过短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有利害关系。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因为联系购买柴油和书写欠条均是被告杨**,原告不清楚毛某某是何人。对证据六,认为被告杨**申请出庭的证人都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并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薛*有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三中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均认可,原、被告双方共同指向的货款是41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8000元,实际还欠货款35万元,进一步说明被告杨**书写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致,从内部承包以及实际使用柴油的人来看,都与被告薛*有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龚**、薛*有未向法庭举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于被告杨**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薛*有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6日,被告杨**向某某**公司承包经营该公司在某某县的铁矿的勘探、开采、生产及销售项目。之后,被告杨**于2013年11月12日和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了两车柴油供其矿山机械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杨**之间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的内容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确认,2013年11月12日的柴油数量为18770升、单价7.25元/升,12月14日的柴油数量为34072升、单价8.1元/升。被告杨**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过油款58000元。由于被告杨**一直未支付剩余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支付了原告20000元损失费。2014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杨**索要油款,并要求其承担原告借高利贷造成的损失,两项合计55万元。当天,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欠油款55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并未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以毛某某属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由,申请追加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与毛某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对庭审情况的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本案诉争的油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被告龚**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薛*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杨**所欠油款金额经双方结算为55万元,依据是被告杨**出具的欠条。而被告杨**则主张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写,实际的油款金额在双方通过手机联系的短信内容中有反映,依据有手机信息清单及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杨**共同认可:原告供给杨**柴油的实际数量及单价是双方通过手机联系的信息中反映的内容,杨**已经支付过58000元;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载金额中包含有原告借用高利贷的损失。根据实际数量及单价计算的结果为:2013年11月12日的油款为136082.5元(18770升×7.25元/升),12月14日的油款为275983.2元(34072升×8.1元/升),合计412065.7元,扣除被告杨**已支付的58000元,还欠油款354065.7元。但被告杨**2014年4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所载油款金额为55万元,已超出实际欠款金额近20万元,而被告杨**主张当时书写55万元的欠条是受到原告方的胁迫而为之。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欠条中大于实际金额的部分属于原告要求补偿其借用高利贷的损失,被告杨**在书写欠条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补偿款20000元。被告杨**未及时支付油款确实造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借贷高利贷属于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将该行为导致的损失转嫁给被告杨**无法律依据。因被告杨**向原告额外支付过补偿款,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起到了一定的弥补作用,故对本案诉争的油款金额应以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进行认定。

针对争议二,原告主张被告龚**与杨**系夫妻关系,龚**有义务偿还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所欠债务。被告杨**与龚**则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此债务与龚**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被告杨**向法庭提交了二人的离婚证。原告为了核实离婚证的真伪,在庭审结束后,向玉溪**民政局调取了被告杨**的婚姻登记记录,并向法庭提交了玉溪**民政局出具的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本院审查,被告杨**提交的离婚证时间与该证明显示内容一致,该证明还反映出杨**与龚**在2014年6月4日和同年11月26日又分别办理过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杨**向原告购买柴油及出具欠条期间,杨**与龚**之间的婚姻状况属于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针对争议三,原告主张被告薛*有与杨**属于合伙关系,差欠原告的油款属于杨**与薛*有的共同债务,依据是原告与薛*有的谈话录像。而被告杨**及薛*有均否认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薛*有主张本案诉争的油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谈话录像内容中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本案诉争的油款,也不能反映出杨**及薛*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杨**及薛*有均否认二人存在合伙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薛*有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尚欠柴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审理查明的实际欠款金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7%计付所欠油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柴油款354065.7元,并按年利率7%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原告负担1674元,被告杨**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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