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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余某某1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余某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温泉花园的房产(估价为8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请。案案件事实

一、结婚时间:2004年5月28日。

二、生育子女情况:2005年5月12日生育一子余某某2,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余某某1。另,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原、被告结婚前育有一子余**,现由被告抚养。

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及债务:位于本市温泉花园的房屋一套。

四、其他事项: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该案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项均无争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2月2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2015年2月起双方已分居,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经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余某某2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婚生女余某某1由原告高某某抚养的观点,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婚前所生儿子余**由被告抚养。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温泉花园的房屋一套,通过庭审竞价,原告主张房屋价值80万元,房屋归其所有,其向被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原告应多分财产的观点,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主张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双方对债权债务情况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各自观点,故对双方陈述的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温泉花园的房屋归原告高某某所有,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某某人民币400000元;

三、子女抚养:婚生子余某某2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婚生女余某某1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余**由被告余某某抚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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