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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草公司罗*分公司与何*、罗*供电有限公司、王*、罗*县板桥镇金鸡村委会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草公司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罗*供电有限公司、王*、罗*县板桥镇金鸡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6月6日,原告何*租用青草**委会租地种植烤烟,由于罗雄镇烤烟房数量不能满足烤烟大户的烘烤需求,经罗**公司生产科调配,罗雄镇的烤烟大户何*等四户被安排到板桥镇金鸡大黑山密集烤房烘烤烟叶,并经与罗**公司相关人员及被告王*协商,按每座烤房租金350元,每座预交电费600元,租金由被告王*收取。原告在该处租用了10座烤房烘烤烟叶。2012年8月20日23时17分,正值烤烟烘烤旺季,因110KV新村变电站10KV金鸡线032线路A相接地故障,法金甸(村名)3#号台区变压器损坏,导致该线路使用方之一的金鸡大黑山连片烤烟房停电。烤烟户等人就启动了备用发电机进行供电,但因备用发电机保养维护不到位,运行10多分钟后因缺冷却水,发电机过热被烧坏。随后,原告等烤烟种植户打电话与烟草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并拨打电力急救电话95598与供电公司联系,罗*供电公司以夜晚故障停电,视线不清,夜间不具备作业条件,危险性高为由没有及时抢修。第二天早上,被告供电公司才安排人员抢修,经抢修于8月21日10时55分恢复供电,停电时间长达11小时零38分。由于停电时间过长,致使原告何*正在烘烤的烟叶水分无法排除,绝大部分烟叶报废。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何*的烟叶损失为115545.05元,支付了鉴定费15000元,共计130545.05元。另查明,金鸡大黑山集群烤房所有权人为罗*县板桥镇金**委会,该处烤房是由金**委会申请立项,烟草公司审定,每座烤房预算造价为3.5万元,烟草公司给予每座烤房补助资金2.6万元,补助款中包含了备用发动机等机械设备款。烤房由被告王*承建,烤房建造是严格按照烟草公司的要求标准执行。密集烤房群配备了备用电源,安装了一台三相交流同步相复励发电机。烤房建成后,产权由烟草公司移交给金**委会,由烟草公司调配使用。因下差建烤房款无着落,被告王*与烟草公司有关负责人口头协定,由被告王*经营烤房10年冲抵下欠的建房款,10年后归还金**委会。2010年7月14日,为保证烤房的用电需要,被告王*以金鸡大黑山连片烤房的名义与被告罗*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金鸡大黑山密集烤房建成后,被告烟草公司与被告金**委会进行了签字移交,金**委会只是名义上的烤房产权所有人。在烤房使用过程中,被告金**委会并未对烤房进行管理、使用,而是由被告烟草公司调配使用。具体由被告烟草公司及被告王*对该处密集烤房进行协商管理、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停电及备用电源发电机损坏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罗*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产权人,事故发生后,经报供电公司服务急救电话,供电公司称,夜晚故障停电,视线不清、夜间不具备作业条件,危险性高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云**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客户停复电管理规定》(试行)第5条客户停电工作管理要求5.2故障停电管理5.2.1,因供电设施发生故障导致客户停电的,要及时隔离故障,优化调整运行方式,减少故障影响,并及时查找故障原因,组织修复。一般故障要求抢修不超过12小时。5.2.5“95598”服务热线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服务,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45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9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到达现场的,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5.2.6供电单位在电力故障抢修,电力工程施工、电网检修工作中应推广带电作业,减少预安排停电、减少故障停电时间。《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供电公司在该停电事故中未积极采取措施,对故障未能进行及时检修、抢修,恢复供电,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50%责任,即为65272.75元(130545.05元×50%)。被告罗*烟草公司对金鸡大黑山密集电烤房按国家规定进行筹建和资金补贴,建盖标准统一的电烤房。这可能使烟农面临停电而造成损失的风险。作为标准电烤房的推动使用者和提供者,烟草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降低电烤房存在的风险。并确保电烤房及其附属设施备用发动机能正常使用的义务,但被告烟草公司未能对备用发动机进行有效的管理维护,导致备用发动机受损不能使用,其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金**委会与烟草公司只是在形式上进行了签字移交,其未对所享有的金鸡大黑山密集电烤房进行实际的管理、使用,对烤房如何租用,租金多少,租给何人等情况村委会都不知情,其只是名义上的金鸡大黑山密集烤房的所有权人。实际是由被告烟草公司管理、调配使用,其对电烤房怠于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对烤房及配套设施享有10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收取了原告的租金,其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维护、保养职责,确保烤房及配套设施备用电源能正常使用,但其未能履行对备用电源的管理维护职责,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烟草公司、金**委会、被告王*对除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外的损失向原告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为65272.75元(130545.05元×50%)。在本案中,电力故障的抢修及备用发动机的管理维护、使用,是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管理,原告均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和技术,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对于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罗*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停电事故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及被告烟草公司、被告王*均认为其不是该电烤房的产权人或管理人,不负有保证备用发动机正常使用的义务,原告何*的损失与其无关,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但均不能证实该义务由谁承担及自己已履行了应尽义务,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王*、罗*烟草公司、罗*供电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客观真实,但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罗*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的经济损失65272.75元。二、由被告**草公司罗*分公司、罗*县板桥镇金**委会、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65272.75元。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417元,被告烟草公司、金**委会、被告王*承担141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曲**草公司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金鸡村委会仅仅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并同时认定上诉人对涉案烤房设施有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将烤房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侵权纠纷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存在错误,鉴定依据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何*单方面提供的数据得出;对烘烤烟叶的数量、等级及公斤数等具体参数均没有向本案中其他诉讼当事人调查核实和进行现场勘验。计算标准、方式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鉴定人员的现场勘察记录和调查笔录等资料。现场勘察时没有通知所有当事人到场。鉴定时间距离案发时间有二年多。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原审认定金鸡村委会仅仅是烤房名义上的产权人,罗**公司对该烤房设施有管理维护义务事实清楚且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以侵权纠纷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云南**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由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已送达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但被答辩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供电公司答辩称,罗*供电公司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至30%的责任,原判认定50%的赔偿责任过多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金**委会、王*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供电公司在停电事故中未积极采取措施,对故障未能进行及时检修、抢修,恢复供电,对何*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罗*供电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办(2007)325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烟农、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对项目的运行负有管护责任和义务。烟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运行管护的指导与监督。”表明烟草公司对新建卧式密集烤房项目运行管护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烘烤烟叶过程中因发生停电事故,而启用备用发电机供电,由于该发电机保养维护不到位,缺冷却水,导致过热被烧坏,造成烘烤中的烟叶损失。发电机的管理维护、使用,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被上诉人何*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作为负有指导和监督责任的罗*烟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应承担指导、监督不到位的责任,对烤房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委会是新建卧式密集烤房的产权人、王*是该烤房经营管理人,其二人对烤房项目运行未尽到管护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罗*烟草公司、金**委会、王*应共同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罗*烟草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一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组织本案所有当事人到罗*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质证,并制作了质证笔录。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质证,一审法院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上诉人罗**公司关于一审对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4元,由上诉**草公司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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