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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郭**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史**、郭**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本院受理后向昆明**民法院请示管辖,昆明**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书记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史**、郭**为获取好处费,分别受雇于他人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准备将毒品从缅甸带至国内,在途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史**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6.3克;从被告人郭**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62.7克。经鉴定,从二人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在民警盘查时,被告人史**、郭**主动交代了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毒品称量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实被告人郭**系独生子女。公诉人提出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46.3克,被告人郭**违反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62.7克,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郭**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史**、郭**在盘查时承认携带毒品,具有自首情节、无吸毒史、系初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的辩护人亦提出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郭**在民警现场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量刑情节与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郭**系受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郭**虽然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郭**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判处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史**、郭**无意见,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郭**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郭**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禁毒大队的涉案海洛因309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史**、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除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涉案海洛因309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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