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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蔡*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牌照号为云K09890的客车从勐海至景洪,途径勐海县兴海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53.82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蔡*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为对被告人蔡*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蔡*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发表了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当场盘问笔录、供述;2、抓获经过;3、DR检查报告及放射成像系统诊断报告;4、车票及指认照片;5、毒品照片及通话清单;6、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7、排毒记录;8、现场称量、指认记录及照片;9、提取笔录;10、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11、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罚没收据;12、情况说明;13、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3.8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蔡*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仅凭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自愿认罪的意见,鉴于已在自首情节中予以考虑,故不予重复评判,其他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甲基苯丙胺153.82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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